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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46001298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3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46001298號訴願決定書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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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40327

                                                府行法一字第1046001298

                                         

訴願人:吳○○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

      ○○

代理人:林○○    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

      ○○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四湖鄉公所

地址:雲林縣四湖鄉湖西村中山西路44

  訴願人因農業使用證明事件,不服雲林縣四湖鄉公所(下稱四湖鄉公所)103819日四鄉農字第1030011328號函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訴願駁回

        

  訴願人於103721日向四湖鄉公所提出四湖鄉○○○○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以下稱農用證明)申請,四湖鄉公所遂103812日核發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惟本府於103815日以府地用二字第1035713509號函副知四湖鄉公所前揭地號礙難認定得為從來之使用,四湖鄉公所遂103819日以四鄉農字第1030011328號函函文本府並同時副知訴願人該農用證明為無效。訴願人不服,遂於103819日及103822日向本府及四湖鄉公所提出陳情。本府及四湖鄉公所分別以103828日府農務二字第1030124860號及10392日四鄉農字第1030011628號函回覆訴願人其依法得提起訴願以為救濟。惟訴願人不服上開函復之內容,迭次於103917日、103926日及103929向本府及四湖鄉公所提出陳情,四湖鄉公所遂於104119日將本案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

        

一、        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訴願法第3條及第57條訂有明文。查四湖鄉公所103819日四鄉農字第1030011328號函乃係行政機關對於訴願人之農用證明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核其性質乃一行政處分,訴願人雖未依法提起訴願,惟其已於103819日及103822日向本府及四湖鄉公所提出陳情,可認係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依訴願法第57條之規定,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        按「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五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實地勘查,並以一次為限」,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第2款及第10條第1項訂有明文。另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審核係以會勘當時認定現場情形,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以作為該證明書准駁之依據,尚非可作為審核過去某一時點現況是否作農業使用之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第2款明定略以…爰農業用地除合於從來使用之情形,得免檢附容許使用同意書外,依法仍應申辦上開同意書」,亦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1510日農企字第1010718937號及1021217日農企字第1020239395號函釋在案。

三、        訴願人主張「陳情人分配○○段○○號面積5548.54平方公尺符合實際,確實原來之使用…貴所依不實之副本函即註銷陳情人之農業用地證明書,依法無據…」云云,惟查:

(一)  依本府於103815日府地用二字第1035713509號函之說明二所示,系爭土地係由重劃前四湖鄉○○段495495-2495-8495-9495-10495-12地號等六筆土地所分配。而依北港地政事務所10384日北地三字第1030008746號函之內容,關於上述六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資料卡內備註欄之註記,僅以四湖鄉○○段495-2地號使用現況註記為:養殖使用約0.3分豬舍,約為290平方公尺,核與目前地籍謄本標示5548.54平方公尺不符,礙難認定得為從來之使用。
(二)  另依本府103910日非都市土地從來使用會勘紀錄表之內容,地政處之會勘意見為「依現況並無明顯養殖使用,亦無提供養殖相關用水、用電證明」,故無法認定符合養殖之從來使用。

四、        綜上所述,農業用地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始得核發農用證明,而關於農用證明之審核准駁依據,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510日農企字第1010718937號函釋意旨,係以會勘當時現場情形是否符合農業使用為認定基準。查系爭土地依本府實地勘察及現況照片之辨識,均難認有明顯養殖使用,此有103910日會勘紀錄表、現況照片及本府103922日府地用二字第1035715435號函之內容可稽,故無從認定所申請者屬農業(養殖)使用。從而四湖鄉公所以係爭土地礙難認定得為從來之使用,不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為由,副知訴願人該農用證明為無效,應無違誤。

五、        末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訂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78號、101年度判字第18號、97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農用證明之核發是否符合從來使用之要件,乃屬行政機關實質審查之事項,其是否存有瑕疵,尚有探究之空間,惟並未達上述判決意旨所稱「一望即知其瑕疵」之重大、明顯程度,自不宜遽認該處分無效。原處分機關若認103812日所核發之農用證明處分為違法,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撤銷之,而非援引同法第111條之規定主張該農用證明自始無效,蓋該處分於正式廢棄前,仍為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惟本案原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然實際上應仍係對於訴願人之農用證明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從而,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六、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義豐(請假)

                                委員   蕭文生(代理)

委員   盧政遠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簡承佑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林煥淳

委員   蔡金保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張智學

委員   林再輝

 

 

 

 

                   104     3      20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