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府行法一字第1046001305號
訴願人:陳○○
訴願人因申請房屋稅退稅事件,不服雲林縣○○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8款亦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
二、查訴願法第2條第1項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就該案件依公法法規規定,對國家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而言,倘人民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者,行政機關對其申請案件縱怠為行為,亦難謂人民有任何權益受損而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參照)。亦即,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有向機關請求就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具體而言,即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法律上依據。另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所為答復對於該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生任何准駁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且因行政機關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訴請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此參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06號裁定自明)。本件之訴願人主張撤銷「房屋標準單價表、各類房屋耐用年數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等三種法規命令部分,因非屬訴願人「依法申請之案件」,自與訴願法第2條之規定未合。
三、又訴願人另請求退還自78年至103年違法課徵之稅款,依法定年利率5%一併退還部分,查其訴願意旨,前提無非雲林縣稅務局對前揭三種法規命令有所修正後,始生退還稅款問題。而依上述論點,雲林縣稅務局所核課之房屋稅既有法令依據,則訴願人因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得請求撤銷前揭三種法規命令,自亦不生退還78年至103年稅款問題。詎訴願人仍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本件訴願案,揆諸前揭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自屬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
四、另本件既非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其餘主張均與本案無涉,核無審酌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義豐(請假)
委員
蕭文生(代理)
委員
簡承佑
委員
盧政遠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蔡金保
委員
張智學
委員
林煥淳
委員
林再輝
委員
廖欽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