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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0894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0894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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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8220

府行法一字第 1082900894

訴願人:OO

        住:雲林縣西螺鎮OO里OO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西螺鎮公所

      地址: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西路20

訴願人因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117日西鎮農字第1070020801號函所作成之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訴願駁回。

   

一、訴願人於1071024日填具申請書以本縣西螺鎮吳厝段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書),使用現況紀載為:「菇類栽培場」。然原處分機關於1071029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地勘查,未見該地種有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記載用途所應種植之竹笙,且設施外圍農地部分存有與農業經營無關之砂石土壤,致果樹植生三年狀況不良,植株弱小狀似新植,非屬正常農業經營樣貌,原處分機關審認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農用證明辦法)第5條規定不符,且訴願人應檢附文件未齊全,爰以原處分函復不予同意核發農用證明書。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二、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農業設施外圍砂石土壤係合法申請,為連結設施與產業道路之坡道,供設施內上萬株香菇菌包以機械搬運使用。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勘時已非竹笙栽植採收時節;且原處分機關未依農用證明辦法第12條規定通知補正而逕予駁回,與法未洽,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略以:訴願人租予光電業者建置綠能設施,本應結合農業經營,於本案前曾2次向本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農用證明書,經本所現地勘查及書面審查結果,地上依法申請核准之農業設施有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設施外圍存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土壤及未檢附完整應備文件,是前開2件均函復不予同意核發農用證明書。本案經現地勘查結果,設施外圍耕地種植3年之果樹未善加照護管理致成長不良,無農業生產事實,非屬正常之農業經營樣貌,與前開2件違規事項及態樣均相同,爰認為系爭土地違規情況屬實無法補正,故敘明理由駁回之。

理 由

一、按「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五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四、現地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申請案件不符合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分別為農用證明辦法第4條第2款第1目、第5條第1款及第4款及第12條所明定。

二、本案訴願人申請核發旨揭農用證明書,經原處分機關書面審核與現地勘查後,認系爭土地上農業設施有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未依核定經營計畫內容種植竹笙)、設施外圍存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土壤及未檢附完整應備文件等情,不符農用證明辦法第4條第2款第1目、第5條第1款及第4款之規定。而訴願人除未檢附完整應備文件屬程序事項得予補正外,其他部分核屬實體事項,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依農用證明辦法第12條規定敘明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系爭土地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農業使用規定時,訴願人仍可重新提出申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張 志 銘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林 仁 昇    

委員 林 樹 山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張 嘉 麟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委員 蕭 文 生    

委員 蘇 瑞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