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8年2月20日
府行法一字第
1082900894號
訴願人:黃OO
住:雲林縣西螺鎮OO里OO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西螺鎮公所
地址: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西路20號
訴願人因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1月7日西鎮農字第1070020801號函所作成之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訴願人於107年10月24日填具申請書以本縣西螺鎮吳厝段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書),使用現況紀載為:「菇類栽培場」。然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0月29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地勘查,未見該地種有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記載用途所應種植之竹笙,且設施外圍農地部分存有與農業經營無關之砂石土壤,致果樹植生三年狀況不良,植株弱小狀似新植,非屬正常農業經營樣貌,原處分機關審認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農用證明辦法)第5條規定不符,且訴願人應檢附文件未齊全,爰以原處分函復不予同意核發農用證明書。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二、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農業設施外圍砂石土壤係合法申請,為連結設施與產業道路之坡道,供設施內上萬株香菇菌包以機械搬運使用。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勘時已非竹笙栽植採收時節;且原處分機關未依農用證明辦法第12條規定通知補正而逕予駁回,與法未洽,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略以:訴願人租予光電業者建置綠能設施,本應結合農業經營,於本案前曾2次向本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農用證明書,經本所現地勘查及書面審查結果,地上依法申請核准之農業設施有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設施外圍存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土壤及未檢附完整應備文件,是前開2件均函復不予同意核發農用證明書。本案經現地勘查結果,設施外圍耕地種植3年之果樹未善加照護管理致成長不良,無農業生產事實,非屬正常之農業經營樣貌,與前開2件違規事項及態樣均相同,爰認為系爭土地違規情況屬實無法補正,故敘明理由駁回之。
理 由
一、按「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五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四、現地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申請案件不符合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分別為農用證明辦法第4條第2款第1目、第5條第1款及第4款及第12條所明定。
二、本案訴願人申請核發旨揭農用證明書,經原處分機關書面審核與現地勘查後,認系爭土地上農業設施有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未依核定經營計畫內容種植竹笙)、設施外圍存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土壤及未檢附完整應備文件等情,不符農用證明辦法第4條第2款第1目、第5條第1款及第4款之規定。而訴願人除未檢附完整應備文件屬程序事項得予補正外,其他部分核屬實體事項,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依農用證明辦法第12條規定敘明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系爭土地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農業使用規定時,訴願人仍可重新提出申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張 志 銘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林 仁 昇
委員 林 樹 山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張 嘉 麟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委員 蘇 瑞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