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6年10月11日
府行法一字第1062903972號
訴
願
人:薛OO
以上35人
共同訴 願 代 理人:薛OO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8號
訴願人因斗六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以下簡稱第一市場)暫時停止作營業場所使用,不服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06年8月17日斗六市建字第1060022914號公告(以下簡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薛OO等35人為第一市場之承租攤商,承租期間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因斗六市公所於106年8月17日依建築法第3條第1款、第81條及雲林縣斗六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為據,作成原處分,其主旨為:本市第一公有零售(東)市場(內)攤鋪位建築物自106年10月16日起暫時停止作營業場所使用,訴願人等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二、本件訴願人薛OO等17人訴願理由略以,請求撤銷原處分,恢復繼續營業使用及履行租賃契約,並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請求原處分之全部停止執行;訴願人劉OO等18人訴願理由略以,請求撤銷原處分,建築法第81條規定之要件為「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鑑定報告並未提及建物有傾頹或朽壞之情形,且原處分機關缺乏事務管轄權限,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該所為本市第一公有零售(東)市場建物所有權人,負有保障承租攤商及消費者生命財產安全之義務,本案(內)攤鋪位建築物既經專業結構技師鑑定為具有安全疑慮,倘遇天災即具立即性危險,故於建物未補強修復或拆除前,本場域已不適宜再作零售市場使用之公共營業場所,故於106年8月17日以斗六市建字第1060022914號公告周知。惟此項通知並非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之作用,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處置,核與行政處分之要件有別,此公告告知之行為,應屬公告周知,非行政處分。
理 由
一、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本件訴願人所不服者均為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17日斗六市建字第1060022914號公告(即原處分),即係基於同一事實而分別向本府提起訴願,本府爰合併審議及合併決定。
二、按「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第2項)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第15條第2項、第3項、建築法第2條第1項及第81條等規定所明定。
三、次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一個處分但有確定之多數相對人者,即所謂聚合處分,此種情形,應一一送達,而不得以公告方式為之,亦不得由稅捐機關依職權選定一人為代表送達。對多數特定相對人之處分,既經公告又分別送達,其效力之發生依行政法院之近例,乃以公告為準。(參照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105年9月增訂第14版,頁319、320)。查本件原處分主旨為:本市第一公有零售(東)市場(內)攤鋪位建築物自106年10月16日起暫時停止作營業場所使用;受處分人為第一市場之承租攤商;其處分依據為建築法第3條第1款、第81條等規定。就原處分內容以觀,係斗六市公所就其所管之第一市場依建築法第3條第1款及第81條規定,對承租攤商為自106年10月16日起暫時停止作營業場所使用之通知。即斗六市公所就所管公營造物(第一市場)有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為停止使用之決定,而直接對第一市場之承租攤商(即訴願人)發生規制效力,故系爭公告核屬行政處分,殆無疑義。
四、次按本案斗六市公所以建築法第3條及第81條規定為原處分之依據,惟建築法並未有授權主管機關(即本府)得將其權限委託鄉(鎮、市)公所處理之明文規定,故斗六市公所並無此行政處分之事務管轄權限。而依學說及行政法院判決見解認為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之處分應限縮於重大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之情形,方為無效,否則僅構成得撤銷之事由(參照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105年9月增訂第14版,頁389;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80號判決)。據此,本案斗六市公所並無事務管轄權限,其所為之處分,欠缺行政處分之形式合法性,惟因尚未達重大明顯程度,核屬得撤銷之行政處分。從而,原處分既有前揭所述之違法,爰將原處分撤銷。
五、訴願人另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請求原處分之全部停止執行部分,因訴願決定既已將原處分撤銷,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玉 霜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曾 春 美
委員
林 煥 淳
委員 蘇 瑞 元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吳 聰 億 委員 李 建 忠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