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府行法一字第1062903918號
訴願人:黃凃OO
住:雲林縣古坑鄉OO路OO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設: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5號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年4月13日雲稅土字第1060013257號函所為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之本縣古坑鄉東興段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課徵地價稅,於77年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自75年起變更為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乃更正改課田賦,並於99年間准予退還訴願人69年至75年溢繳之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4月14日以系爭土地公共設施業於82年12月興建完成,依法應自83年起恢復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補徵94年至98年地價稅。訴願人除補繳稅款外,並自99年起均已繳納地價稅在案;惟訴願人於106年3月20日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主張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不應課徵地價稅為由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公共設施是否完竣等事項,分別函詢古坑鄉公所及本府(城鄉發展處),經函查結果,系爭土地確為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為公共設施完竣區,且依都市計畫法規定非屬限制建築及不能建築之地區,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徵收田賦規定不合,乃以原處分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二、本件訴願人主張略謂:…前古坑鄉公所或為經驗不足或為便宜行事,在施作公共工程道路拓寬時,將原道路降低二、三台尺,以致原土地變成與道路落差二、三台尺,排水溝與原地未作擋土牆的處理,以致造成民之土地不斷崩落變成斜坡,不能耕作灌溉、蓄水、收成降低,古坑鄉公所就這樣認定民地為公共工程完竣區,報徵地價稅,多年後經民提出陳情並會同稅務處等有關單位共同勘查,變更為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並准辦理退稅在案。未經幾年民又收到地價稅單,地價稅也一直繳到現在…云云。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區內「住宅區」土地,係已規定地價之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已完竣,且非屬限制或不能建築土地,並無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課徵田賦之適用。…按財政部83年10月28日台財稅第831617497號函釋意旨,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仍應由權責機關辦理。而其權責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爰此,系爭土地係公共設施完竣,非屬限制或不能建築土地,既經權責機關認定,系爭土地自不符徵收田賦要件,故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劃定之。」、財政部83年10月28日台財稅第831617497號函(下稱財政部83年函釋):「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依法限制建築及同條項第4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尚非稽徵機關之權責,請洽有關權責機關辦理。」,合先敘明。
三、卷查本案爭點在於系爭土地之公有公共設施是否業已完竣?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078號判決,略以:「…『土地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之判斷,則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定,可解析為以下4個要素,而且要4個要素均具備,才可算是完竣。『道路』完竣。『自來水』完竣。『排水系統』完竣。『電力』完竣。…是否有上開四種設備之相互支援,而到達『公共設施完竣』之程度,自然不能將眼光僅置於判斷對象之土地上,探究其土地上有無存在該等有形設備,反而要從網絡之觀點,視該土地能否『便捷』取得『交通』、『水電』與『排放』等外部支援網絡之服務。而上開支援服務既屬「網絡」概念,即無法採取「全面覆蓋」之觀點,而有「最後一哩」之連結部分,此部分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負擔。…」。查系爭土地位於古坑都市計畫區,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此有古坑鄉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憑。又本府99年2月12日府城都字第0990020701號函認定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古坑鄉公所99年3月25日古鄉工字第0990004580號函亦認系爭土地公共設施係於82年12月興建完成,此有相關函文附卷可稽。訴願人復於106年3月20日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為求慎重,遂於106年4月5日再函詢本府系爭土地是否公共設施業已完竣,經本府以106年4月7日府城都二字第1060029823號函復,告以系爭土地所面臨之計畫道路業已開闢,係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且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區內之住宅區,依都市計畫法規定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地區。又依卷附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資料及現場勘查照片所示,系爭土地與所臨之道路間尚屬平整,應無前開判決所指不能便捷取得交通、水電與排放等外部支援網路服務之情事,核屬公共設施已完竣範圍,是訴願人所指系爭土地與所臨道路有二、三台尺落差,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之詞,實無可採。
四、次按財政部83年函釋意旨,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依法限制建築及同條項第4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尚非稽徵機關之權責,應由權責機關(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及第22條之規定屬縣市政府權責),即由本府辦理。而本府上揭106年4月7日府城都二字第1060029823號函已載明系爭土地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依法限制或不能建築之地區,且古坑鄉公所106年3月27日古鄉工字第1060004640號函亦明示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準此,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徵收田賦之規定,而以系爭處分駁回訴願之所請,自屬於法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玉 霜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曾 春 美
委員 林 煥 淳
委員 蘇 瑞 元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吳 聰 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記: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