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府行法一字第1062903917號
訴願人:綠O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李O睿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東勢鄉公所
設:雲林縣東勢鄉東南村所前街3號
訴願人因申請複印使用執照竣工圖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年7月27日東鄉建字第1060007041號駁回申請(下稱系爭處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第77 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因申請複印使用執照竣工圖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系爭處分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認其適用法律確有未妥,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8月25日東鄉建字第1060008203號函撤銷系爭處分,故系爭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玉 霜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曾 春 美
委員 林 煥 淳
委員 蘇 瑞 元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吳 聰 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記: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