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52903153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8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52903153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588

府行法一字第1052903153

    人:0000股份有限公司

    人:0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地址:斗六市府文路35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雲林縣稅務局所屬北港分局(下稱北港分局)民國(下同)105314日雲稅北字第1051161796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訴願駁回。
   
訴願人所有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號之北港糖廠廠區內房屋(稅籍編號:P○○○○○等83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府105年1月8日以府文資一字第1053800158B號公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17條暨「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規定,列為暫定古蹟。訴願人於105年1月19日以雲嘉港資字第1057800626號函向北港分局申請系爭房屋應依文資法第91條免徵房屋稅,經北港分局於105年1月12日以雲稅北字第1051100494號函詢本府,本府另函請中央主管機關即文化部文化資產局釋疑,嗣經該局105年2月16日文資蹟字第105300123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依據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5年7月12日文壹字第0951102389-2號函釋,臺灣糖業公司應屬於『公營事業』,其所有北港鎮北港段地號1136-0004等31筆土地屬公有古蹟土地範圍,即不適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1條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獎勵」。北港分局乃以原處分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遂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一、    查本縣各稅務分局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是其所    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    合先敘明。
二、    與本案相關之法令規定及函釋:

(一)  按房屋稅條例第1條規定:「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14條規定:「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八、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祠廟。…」第15條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在此限。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房屋。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國有財產法第4條規定:「(第1項)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第2項)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第3項)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第8條規定:「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指事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

(二)  次按文資法第4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款至第6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條規定:「公有之文化資產,由所有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第17條規定:「(第1項)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蹟。(第2項)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前項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第3項)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查期間以6個月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第91條第1項規定:「私有古蹟、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三)  末按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現為文化部)95712日文壹字第0951102389-2號函釋略以:「說明:一、強化文化資產之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8條所稱『公有』文化資產,係指國有、地方所有(包括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所有)以及國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或非上述機關(構)所有但由其管理維護之文化資產。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條公『有』之概念,應包括文化資產之『所有』與『管理』。公有概念之界定非概以所有權歸屬為論斷,而應考慮保存文化資產之公益性質。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左:一、政府獨資經營者。二、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三、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其與外人合資經營,訂有契約者,依其規定。』準此,國營事業得分為政府獨資經營、依事業組織特別法及依公司法之規定而成立之三種類型。若屬於國營事業所有或管理之財產,無論事業之成立方式為何,皆屬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條『公有』之範圍。」、文化部文化資產局105216日文資蹟字第1053001230號函釋略以:「主旨:貴府函詢臺灣糖業公司所有暫定古蹟北港糖廠,是否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1條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獎勵案,…說明二、依據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5712日文壹字第0951102389-2號函釋,臺灣糖業公司應屬於『公營事業』,其所有之北港鎮北港段地號1136-000431筆土地屬公有古蹟土地範圍,即不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1條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獎勵…」。

三、    本件訴願意旨略謂:「…但文資法施行細則並未就第8條有關『公有』之定義予以規範,而原處分所引用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5712日文壹字第0951102389-2號函釋之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之行政規則,並非法規命令,則原處分逕以非屬法規命令之行政規則,且其適用範圍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條,並非針對文資法91條所作之行政規則(參見後述),遽予作為訴願人不利判斷,顯然恣意擴大行政規則效力…」「…該行政規則所規範之客體應為文化資產之管理維護,完全未涉及文化資產所坐落基地之規範,原處分機關以此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乃恣意擴大函釋適用範疇,更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本件以反對解釋行政規則之方式,擴大適用於文資法91條規定,致生違反房屋稅減免規則(法規命令)之情形。」「訴願人公司係依國營事業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屬國營事業,但法人設立之準據法係公司法,性質上仍屬私法人,…訴願人所有北港糖廠製糖工廠土地為私有土地,符合文資法第91條第1項規定適用客體,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原處分否准訴願人申請,應有違誤。」云云
四、    卷查:
(一)  司法院釋字635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惟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故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之法律條文發生疑義者,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相關憲法原則,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租稅之經濟意義,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租稅公平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420號、第460號、第496號、第519號、第597號、第607號、第622號、第625號解釋參照)。又納稅義務人固應按其實質稅負能力,負擔應負之稅捐,惟為增進公共利益,以法律或其明確授權之命令,設例外或特別規定,給予特定範圍納稅義務人減輕或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而為有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者,尚非憲法第七條規定所不許(本院釋字第565號解釋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407號解釋意旨略以:「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本案有關古蹟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現改為文化部)為文資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其本於職權就其主管法令所為釋示,以闡明法規之原意,並未逾越母法之規定下,稽徵機關自得依據主管機關之認定,以作為稅捐案件准駁之依據,訴願人據以為由提起訴願,顯係於法認知有誤,當非可採。
(二) 次查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願人為公司組織,其「事業用財產」僅指其股份而言,故系爭房屋及其土地應屬私有,若據文資法第91條規定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須為私有古蹟、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系爭房屋及其定著土地應有適用,惟文資法第8條有關「公有古蹟」之定義係指「由所有或管理機關 (構) 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而言,其所有權非必然轉移為公有或國有,且文化部為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前揭函釋指稱訴願人應屬於「公營事業」,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屬公有古蹟土地範圍,即不適用文資法第91條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獎勵;縱認主管機關函釋見解有商榷之處,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於尚未停止適用之前仍有其效力,原處分機關據此函釋所為之處分仍應予以維持。
(三) 末查系爭房屋屬「私有」、但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公有古蹟」,得否另依房屋稅條例第14條或第15條免徵?依該條例第14條規範客體為「公有房屋」,系爭房屋自不適用;另該條例第15條規範客體雖為「私有房屋」,但第1項各款要件中並無「暫定古蹟」之規定,當無免徵房屋稅優惠可茲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黃玉霜

                          委員  簡承佑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林金陽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林再輝

委員  蕭文生

委員  蔡金保

委員 張智學

 

中華民國1050729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