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府行法一字第1052903121號
訴 願 人:黃OO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園路79號
訴願人因申請土地鑑界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年3月30日複丈駁字第000024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乙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104年12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縣斗六市林頭段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鑑界,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3月2日派員至系爭土地施測,發現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乙棟,相鄰兩側並無通道,另系爭土地北側雜樹叢生且設有狗籠及圍牆…等,致無法測量。原處分機關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4日以複丈補正字第000021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清除障礙物,故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規則第213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理 由
一、按「依排定時間到場,發現有障礙物無法實施測量,需申請人排除者,登記機關應依前項規定通知補正。」;「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司法機關囑託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所囑託事項辦理,對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第2項、第1項、第213條第3款及第222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訴願意旨: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因有障礙物致無法施測,則請依原處分機關99年4月9日斗地丈字第1372號有關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圖所示m點至n點之連線及99年9月21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之A、D、E、C等4點連線作為參考依據,逕行更正系爭土地之面積。
三、本案經查:
(一)系爭土地上確實存有建物乙棟,且周圍東側及西側乃緊鄰其他建物,並無其他通道。北側亦有大型狗籠、雜樹及圍牆…等。此有原處分機關105年6月23日斗地四字第1050004655號函檢附系爭土地周圍之正射影像圖、街景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二)原處分機關既依排定時間到場施測,惟現場有障礙物致無法施測,需訴願人排除後始得測量,原處分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第2項規定,請訴願人限期補正,自屬允當。訴願人逾期未清除障礙物自屬上開規則第213條第3款規定應予駁回之事由,原處分機關據上開規定及理由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有關訴願人另主張原處分機關倘審認系爭土地鑑界確實無法施測,則請依原處分機關99年4月9日就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圖所示m點至n點之連線及99年9月21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之A、D、E、C等4點連線作為參考依據,逕行更正系爭土地之面積…云云。惟查:上開原處分機關作成之複丈成果圖及國土測繪中心作成之鑑定圖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理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向訴願人請求拆屋還地乙案,法院囑託原處分機關及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定,此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則第222條第1項規定意旨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之說明,上開圖說內容僅係供法院作為審判之參考,且上開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判決主文僅載明訴願人應返還其無權占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並應給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上訴審判決僅就原審判決不當得利之返還為一部廢棄,二則判決主文皆無涉系爭土地面積更正之判斷,且亦與原處分機關駁回申請鑑界之原因無涉,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黃玉霜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林金陽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蕭文生
委員 簡承佑
委員 林再輝
委員 蔡金保
委員 張智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
區五權南路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