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5年8月9
日
府行法一字第1052903161
號
訴願人:張OO
訴願參加人:程OO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西螺鎮公所
地址: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西路20號
訴願人因撤銷育苗馴化場使用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年5月4日西鎮工字第1050006692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於102年12月25日申請在程OO君(為訴願人之小姑)所有之雲林縣西螺鎮社口段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造育苗馴化場,經原處分機關103年1月21日核發(103)(西)營建字第00004號建造執照,並於103年3月11日核發(103)(西)營使字第00007號育苗馴化場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在案。嗣因程OO君於105年3月15日以訴願人未經其同意,即在其所有之土地上建築育苗馴化場,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請求註銷系爭使照。原處分機關以經審慎重新審查,基於維護人民財產所有權及依法行政原理,認為本案建造執照申請所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蓋章部份,係代書按一般民間習慣,依據訴願人提供之印章代程OO所蓋,並未經程君同意,故該建造執照之核發容有相當瑕疵,欠缺妥當,致有撤銷之必要為由,於105年5月4日以西鎮工字第1050006692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撤銷系爭使照,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訴願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訴願決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足以影響第三人權益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作成訴願決定之前,通知其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本案第三人訴願決定變更或撤銷原處分,足以引響其權益,本府爰以函文通知其參加訴願,程寶玉君為育苗馴化場所附著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主張育苗馴化場興建時並未經其同意,而向原處分機關請求註銷系爭使照。故本案程君業已於105年7月15日以書面表示意見,經附卷在案。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所涉相關法令:
(一)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稱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於申請在他人土地上興建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情形時,係指經土地所有權人簽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合先敍明。
(二)按「(一)人民申請建築執照或修建證,在主管機關未核發前如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建築基地有關私權發生爭執,應依法定程序由法院判決,…。 (二) 主管機關已核發建築執照或修建證後,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時,應通知其向法院提起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依法處理,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異議人如欲對造停工,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請求「假處分」以定暫時狀態,須經法院裁定許可後,主管建築機關始得禁止施工。」、「主管建築機關依據建築法令審查核發建築執照,其准駁係基於行政權之作用所為之公法行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建築基地有關私權發生爭執應屬法院管轄,宜依法定程序由法院判決,在未判決確定前有爭執之一造如基於私法上權利須禁止他造使用該項基地時,亦得依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聲請法院為假處分裁定,以暫緩核發建照或禁止其施工以定暫時狀態…。」行政院62年2月23日(62)台內字第1610號及內政部67年11月27日台內營字第 816375 號分別著有函釋在案。
二、本案訴願意旨略謂:
(一)雖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無程OO君親筆簽名,但經程君蓋用印章無誤,此蓋印應與簽名同等效力
(二)系爭建物動工之日起至程君提出異議之日止,期間亦超過2年之久,系爭建物佔地非小,程君每日均在場見聞,然其對興建從無異議,何以迄今甫提出異議?凡此與常理有違,益徵其有同意訴願人興建系爭建物,並無疑義。
(三)程君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一節另對訴願人提起竊佔刑事告訴,現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中,原處分機關僅以程君嗣後否認同意,於核准後2年後片面要求回溯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此實有違公平、誠信原則。
三、訴願參加人程OO君之書面陳述意見略謂:訴願人及其配偶程OO之行為已觸犯刑法偽造文書、侵占及竊占之行為,已委託律師並已經函送地檢署偵辦中,訴願人雙方或是縣府行政單位均應靜待司法調查與判決。
四、查原處分機關撤銷系爭使照之理由,僅略以「經審慎重新審查,基於維護人民財產所有權及依法行政原理,認為本案建造執照申請所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蓋章部份,係代書按一般民間習慣,依據訴願人提供之印章代程OO所蓋,並未經程君同意,故該建造執照之核發容有相當瑕疵,欠缺妥當,致有撤銷之必要…。」惟查原處分機關於103年1月28日以西鎮工字第1030001384號函發文予訴願人及程君同意備查該建造執照之開工日期;系爭使照申請書所附之「雲林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末期費用申繳暨減免/退(補)費申請書」上載工程名稱為「程OO、張OO育苗馴化場新建工程」、營建業主為「程OO、張OO」、聯絡人為「程OO」;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據」上載繳款人為「程OO、張OO」、備註亦為「程OO、張OO育苗馴化場新建工程」。依上,程君既有收受原處分機關之本案建造執照開工日期同意備查函,其他相關公文書亦均多以程OO、張OO並列記載,程君是否並未同意訴願人於其土地上建造育苗馴化場,實有疑義。又原處分機關究為如何之審慎重新審查?是否詢問相關人員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用印是否經程君同意?系爭建照申請案是否由代書代辦?該代辦之代書如何取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印章由何人提供?具體之事實究為何?撤銷原處分之法令依據等皆未敍明,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處分應敍明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之規定。又本案之建造執照所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既有瑕疵,而建物使用執照之申請並不須再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則原處分機關為何撤銷系爭使照,而非撤銷該建造執照?亦未敍明緣由。
五、次查,本案建造執照申請書所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土地所有權人程君對同意書之蓋章是否為其所蓋及是否曾同意訴願人使用其土地蓋育苗馴化場既有爭議,依上開行政院及內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應通知其向法院提起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依法處理。又程君亦已對訴願人提起與本訴願相關之偽造文書、侵占及竊占告訴,本案自應俟司法機關審理結果再行處理。故原處分機關既未敍明認定本案顯有偽造文書之具體事實及法令依據,亦未俟司法機關審理結果再行處理,即遽以撤銷系爭使照,難謂允當,應予撤銷。
六、本案參加人於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前,基於私法上權利須禁止訴願人使用系爭土地,亦得依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聲請法院為假處分裁定,併予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黃玉霜
委員 蕭文生
委員 張智學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林再輝
委員 林金陽
委員 蔡金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29 日
附記:
一、訴願參加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
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 南區五權南路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