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7年3
月 9 日
府行法一字第1072900861號
訴願人:程○豪
訴願代理人:陳○華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莿桐鄉公所
地址:雲林縣莿桐鄉莿桐村和平路53號
訴願人因申請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年10月25日莿鄉工字第1060013343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依訴願決定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本縣莿桐鄉○○段○○○○等2筆地號申請新建住宅建造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本申請案未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備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以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二、訴願人訴願理由略謂:本案建築基地為莿桐鄉○○段○○○○等2筆地號土地,須以他人共有之私設通路即饒平段○○○○等2筆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連接建築線申請建築,爰依內政部營建署102年5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28390號函釋,出具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份合計過半數之通行同意書,併案於106年8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建造執照申請,原處分機關誤解法令,且未詳明理由,逕自駁回訴願人建造執照之申請,於法自有未合。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本案建築基地係以共有之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除本身建築基地應備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外,系爭土地之私設通路亦須備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然訴願人並未備具系爭土地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故不予核發建造執照,於法並無違誤。本所另函請雲林縣政府解釋該2筆共有之私設通路是否準用民法第820條規定辦理,雲林縣政府於106年9月19日(府建管二字第1060081639號)函復本所,該函說明二:「按內政部101年8月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7478號函函示:『申請建築執照,因需跨越他人共有水利用地申請建築,其應檢附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得依民法820條有關共有物管理之規定辦理』係指建築基地以共有之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申請建築,該私設通路之通行同意文件,得依民法第820條有關規定辦理。」,前述函示係指建築基地之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與本申請案建築基地外之私設通路不相符,爰此該函示不適用於本申請案,亦不得依民法820條規定辦理。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二、復按「建築基地以共有之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申請建築,該私設通路之通行同意文件,得依民法第820條有關規定辦理。」,內政部營建署99年9月1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07684號函、101年8月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7478號函、102年5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28390號函、104年3月18日營署建管字第1040013496號函均已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並未僅限於『建築基地內之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方得依民法第820條規定辦理(本府106年9月19日函覆原處分機關之函文,亦未做僅限於『建築基地內之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方得依民法第820條規定辦理之解釋)。另參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釋略以:「(一)建築基地外「私設通路」部分,參照本部71年9月29日台內營字第110154號函釋規定:「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有未連接者,應得以私設通路連接後建築。…」…,是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申請建築者,該通路為建築基地外之「私設通路」,非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二)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部分…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故應解釋為『建築基地外之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得依民法第820條之規定辦理,且非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三、經查,本案建築基地為莿桐鄉○○段○○○○等2筆地號土地,須以他人共有之私設通路即系爭土地連接建築線申請建築。依相關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地號土地,面積164.82平方公尺,共有人合計16人,已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計有10人,同意使用面積合計105.58平方公尺;系爭407地號土地,面積250.07平方公尺,共有人合計17人,已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計有10人,同意使用面積合計191.47平方公尺(如附表),故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均同意將系爭土地供本案建築基地通行,如別無分管契約之約定,應已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開內政部相關函釋意旨,自得為建造執照之申請。原處分機關未具體審查上開文件即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容有未洽。揆諸前揭函釋及說明,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依訴願決定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附表
地號
(面積164.82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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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使用之
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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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使用之應有部分(單位: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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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
(面積250.07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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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使用之
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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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使用之應有部分(單位: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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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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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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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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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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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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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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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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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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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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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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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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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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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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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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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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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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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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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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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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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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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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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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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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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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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玉 霜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林 金 陽
委員 林
樹 山
委員
林 再 輝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林 煥 淳
委員
蘇 瑞 元
委員
曾 春 美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