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府行法一字第1072900882號
訴願人:吳O展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
地址:雲林縣臺西鄉五港村中央路420號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
同)106年11月27日台西地一罰字第106108號裁處書所為之
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之父吳O興於105年7月3日死亡,遺有座落本縣臺西鄉OOO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辦理繼承登記,遲至106年11月23日方由其先父之債權人雲林縣臺西鄉農會(下稱臺西鄉農會)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1月13日之函文,就系爭土地代位聲請辦理繼承登記。原處分機關以本件繼承登記聲請已逾法定期限10個月以上,爰依土地法第72條、第7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與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規定,裁處訴願人應納登記費額新臺幣(下同)866元之10倍罰鍰,合計8,660元。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乃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第4項規定始登記於訴願人名下,訴願人業已依法辦理限定繼承,故逾期辦理繼承登記衍生之罰鍰,應屬遺產之一部,依法應以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原處分機關未加詳審,而為訴願人不利之決定,核與限定繼承之立法意旨不合,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處分云云。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O興於105年7月3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訴願人為其唯一繼承人,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及法院函文附卷可稽。依土地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訴願人應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即106年1月3日前辦理繼承登記,惟本案係於106年11月23日始由吳父之債權人臺西鄉農會代位聲請辦理繼承登記,已逾法定期限共計10個月又19天,扣除法定1個月申辦登記期間,依法課處登記費額10倍之罰鍰,合計8,660元。另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足認逾期辦理繼承登記之裁罰對象為繼承人即訴願人,故本案因系爭土地逾期辦理繼承登記課處之罰鍰,應屬訴願人之行政法上責任,是訴願人主張其業已辦理限定繼承,則該罰鍰應以所繼承之遺產為清償,委無足採。
理
由
一、按「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與「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三)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1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1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土地法第72條、第73條與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定有明文。次按99年1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661號令示略以:「…。二、修正現行登記罰鍰作業規定如下:(一)登記罰鍰裁處之對象及程序:依行政罰法第3條及第44條規定,登記機關為逾期聲請辦理登記罰鍰之裁處時,應以違反登記義務之登記權利人為對象,…。」
二、經查,訴願人對未於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聲請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而由其先父之債權人臺西鄉農會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乙事,並無爭執。然主張其業已依法辦理限定繼承,而逾期辦理繼承登記衍生之行政罰鍰為遺產之一部,自應以遺產清償,不得以訴願人之原有財產為清償云云。惟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72條及第73條第1項規定,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辦理繼承登記。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乃基於訴願人之父吳O興死亡之事實而發生權利變更。參酌前揭內政部99年1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661號令示意旨可知,登記機關為逾期聲請辦理登記罰鍰之裁處時,應以違反登記義務之登記權利人為對象,則繼承登記案件應由登記權利人即繼承人為聲請辦理繼承登記之人,是遲延聲請辦理繼承登記罰鍰之裁處,自應以違反聲請辦理登記義務之繼承人為對象。準此,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逾期聲請辦理繼承登記,而以繼承人即訴願人為裁罰對象,尚無違誤。
三、綜上,本案聲請辦理繼承登記應於106年1月3日前為之,惟依卷附資料,係遲至106年11月23日始由訴願人先父之債權人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已逾10個月又19天,復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第1款及第3款規定,扣除法定1個月申辦登記期間,核計逾期9個月又19天,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登記義務,而未能遵期聲請辦理繼承登記之事證明確,爰依法裁處應納登記費額10倍之罰鍰,合計8,660元,洵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玉
霜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曾 春
美
委員
林 再
輝
委員
蘇 瑞
元
委員
林 金
陽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林 樹
山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林 煥
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