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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52905223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52905223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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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府行法一字第1052905223號

訴願人:廖O凉

訴願代理人:廖O堂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

地址:雲林縣虎尾鎮光明路120號

訴願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年9月23日登記駁回字字第000068號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105年6月27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全戶)及原處分機關發給之他項權利位置圖等文件各1份,向原處分機關主張,其於32年2月12日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於本縣虎尾鎮OOO段OOO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房舍,至今已逾20年,申請就上開房舍所在土地,依法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於105年8月30日以登記補正字字X00001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限期補正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以備審查(須補正10項資料),嗣訴願人除委請代理人廖O堂於同年9月14日陪同案外人李OO、邱O及謝O等3人親自至原處分機關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各1份外,訴願人屆期仍未完全補正上開通知書所載資料,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訴願人登記申請案。

二、訴願人主張其於32年2月12日起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所

有權人不反對之情形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屋舍,並將戶籍遷入該建物至今已逾20年,依法對於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並出具相關證明文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駁回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案表示不服,依法提起本件訴願。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訴願人雖已檢附曾設籍於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戶籍謄本,且嗣後李OO、邱O及謝O等3人並於補正期限屆滿前親自到場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惟該戶籍謄本及土地四鄰證明書僅得證明訴願人開始占有系爭土地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訴願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點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況且,訴願人尚未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6點第1、2項規定提出四鄰證明人符合資格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本所審查,該四鄰證明人之資格是否適格,且其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是否具有證明力,本所無從審認。再者,本件其餘補正事項,訴願人亦未於補正期限內補正完竣,本所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登記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為土地登記規則57條第1項第4款及第11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按「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辦理。」、「以戶籍證明文件為占有事實證明申請登記者,如戶籍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應有行為能力。」,分別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第5點及第6點所明定。

二、次按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法律問題」:地政機關審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事件時,申請人應提出何等證明文件以證明申請人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決議:尚需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申請人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

三、經查,訴願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僅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全戶)及原處分機關發給之他項權利位置圖等文件各1份,原處分機關於審查訴願人之申請書後,以105年8月30日登記補正字字X00001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補正時效取得地上權主觀及客觀要件資料,嗣後訴願人補正李OO、邱O及謝O等3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又訴願人並未出具土地四鄰證明之人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6點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又訴願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土地四鄰證明書等,僅得證明訴願人開始占有系爭土地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其主觀上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點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訴願人提供及補正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其復未依該補正通知書所載應補正事項為完全之補正,故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登記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下。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黃玉霜

                      (請假)

                   委員  張嘉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蕭文生

                   委員  劉秀珍

                                      委員  曾春美

                                      委員  林再輝

                                      委員  蘇瑞元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洪千雅

                                  委員  陳淑香

                                  委員  陳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