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府行法一字第1052905216號
訴 願 人:洪O雄(即OO醫院)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年10月26日雲環廢字第1051040996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督察大隊)於105年8月30日至訴願人經營之事業場所進行督察,並於現場查獲其事業產生之洗腎廢藥水桶(下稱醫療廢棄物),係屬衛生福利部公告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附表所稱之「醫療用廢塑膠」,惟訴願人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申報系爭醫療廢棄物委託清除之處理流向,督察大隊就上開情事作成督察紀錄後,另於同年9月7日以環署督字第1050072903號函檢送督察紀錄及相關資料請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俟原處分機關於同年10月7日就上開違規事由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於同年10月26日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及環境教育法(下稱環教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6,000元罰鍰並令其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訴願人不服,乃提起訴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委託清理系爭廢棄物均有作成紀錄文件留存供衛生福利部查核,惟將此誤解為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所稱「以書面申報」,故漏未以網路傳輸之方式申報系爭醫療廢棄物委託清除之處理流向,此為單純疏失,而非刻意為之。另漏未申報行為並未致生環境污染,訴願人仍有妥善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係屬廢清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故受廢清法之規範,惟其誤認處理系爭醫療廢棄物僅供衛生福利部查核,故未將系爭醫療廢棄物之處理流程以網路傳輸方式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係與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悖,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規定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故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罰鍰並令其接受環境講習,應屬適法。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分別為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及環教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所明定。
二、有關廢清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所稱應以網路傳輸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情形之事業,參照環保署103年12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30104652A號公告,其公告事項略以:「…(二)下列醫療機構:1、醫院。2、洗腎診所。3、設三個診療科別以上之診所。…」另按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告,參照環保署104年11月5日環署廢字第1040091456E號公告,其公告事項略以:「1、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及清除、處理、再利用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應以本公告及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網址:http://waste.epa.gov.tw)所定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申報。…」,即依環保署公告之事業單位倘未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醫療廢棄物委託清除之處理流向,亦無適用以書面申報之規定者,應依廢清法第52條規定裁處罰鍰並依環教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令接受環境教育講習,先予敘明。
三、本件經查:訴願人乃係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醫療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流向之事業,惟經督察大隊查獲系爭醫療廢棄物未依規定方式申報,此有督察大隊作成之督察紀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此亦為訴願人所自承。另查,原處分機關檢卷所附之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路申報資料所載,訴願人先前確有以網路傳輸申報之紀錄,足見訴願人知悉上開廢清法規定及環保署公告之內容,且參酌原處分內容係依各該規定裁處最低額罰鍰與最低時數之環境講習,衡諸訴願人之違法行為與原處分內容二者間之比例尚非失衡,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玉 霜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曾 春 美
委員 陳 淑 惠
委員 蘇 瑞 元
委員 蕭 文 生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林 再 輝
委員 陳 淑 香
委員 洪 千 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