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府行法一字第 1052905198號
訴願人:郭○福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四湖鄉公所
地址:雲林縣四湖鄉湖西村中山西路44號
訴願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遭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7日四鄉行字第1050012523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
按「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為訴願法第58條第2項及第77條第6款所明定。
-
查訴願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遭處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7日四鄉行字第1050012523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原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以105年10月3日四鄉行字第1050012908號函撤銷原處分,故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黃 玉 霜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蕭 文 生
委員
曾 春 美
委員
林 再 輝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陳 淑 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蘇 瑞 元
委員 陳 淑 惠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