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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11.03 23:4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 1052905198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 1052905198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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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府行法一字第 1052905198號

訴願人:郭○福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四湖鄉公所

地址:雲林縣四湖鄉湖西村中山西路44號

 

  訴願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遭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7日四鄉行字第1050012523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1. 按「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為訴願法第58條第2項及第77條第6款所明定。

  2. 查訴願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遭處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7日四鄉行字第1050012523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原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以105年10月3日四鄉行字第1050012908號函撤銷原處分,故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黃 玉 霜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蕭 文 生

    委員  曾 春 美

    委員  林 再 輝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陳 淑 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蘇 瑞 元

    委員 陳 淑 惠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