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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42901073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42901073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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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41120

府行法一字第1042901073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園路79

 

  訴願人因申請塗銷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件,不服本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811日斗地一字第1040005981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1048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塗銷本縣○○市○○段○○-○○、○○-○○等二筆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處分機關於104811日以原處分函復訴願人須踐行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始得辦理塗銷登記。訴願人不服,乃提起訴願。

     

一、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略謂:「土地權利經登記完畢即發生效力,受法律保障,但登記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未經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該權利並為新登記前,真正權利人經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後,回復其權利,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釋有明文。本條乃限制登記機關不得任意塗銷,並提示真正權利人應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辦理塗銷登記,回復其權利。」又「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分別為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及第6點所明定

二、  次按內政部74122日台內地字第365559號函釋要旨:「已辦理移轉登記,即使有無效之原因,仍應經法院判決塗銷。」;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15號判決,其略謂:「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記之土地權利,苟非屬權利消滅,或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之情形,縱該項登記存有應予塗銷之事由,亦應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始得予塗銷。而前述『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係指登記錯誤係出於登記機關明顯易見之疏失而言,苟登記錯誤非屬明顯易見,而須經調查事實或涉及法令疑義解釋始足認定者,自不在此得為塗銷登記之列。」。

三、  末按土地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及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依第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

四、  本案訴願意旨臚列如下:

(一)   原處分機關於94年間受理申請後,未查明系爭土地實際使用狀況,且未辦理系爭土地複丈,亦未於登記前一個月內進行公告,應認原處分機關未盡實施財產檢查之義務,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依法即有違誤。

(二)   訴願人於系爭土地耕作數十年,符合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即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系爭土地非無主土地,故無適用土地法第53條之餘地。且按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規定,原處分機關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訴願人所有。

(三)   原處分機關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8條規定,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應認為不實登記而無效。

五、  經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94721日台財產中雲一字第0940004460號函及94824日台財產中雲一字第0940005345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土地複丈及確認系爭土地未位於河川區域及復權範圍內始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故原處分機關就本案系爭土地(二筆地號)分別於9410194113日經公告十五日期滿,並於94104日及94114日完成登記為國有土地,此有前開二則函文及原處分機關對系爭土地登記之結案記錄在卷可稽。惟訴願人未於公告期間提起異議,亦未於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即已確定。本案訴願意旨指摘原處分機關未對系爭土地辦理複丈及未於登記前一個月內為公告,殊難採信。

六、  次查,訴願人主張於系爭土地耕作數十年,符合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即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按前開民法物權編規定,其法律效果係占有人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惟訴願人在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前,並未依前開條文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自無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土地由原處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登記為國有,自屬有據。又訴願人主張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規定,原處分機關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云云,查該辦法已於87122日廢止,且無訴願人所稱相關規定之適用,故訴願人之主張應不足採。

七、  復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8條規定,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應認為不實登記而無效云云。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查該系爭土地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分別函囑本所辦理未登記土地登錄登記,並非因地籍圖重測時發現未經登記之土地。」此有94721日台財產中雲一字第0940004460號函及94824日台財產中雲一字第0940005345號函為證,堪認為真實,故本案應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8條規定之適用。

八、  末查,本案原處分機關辦理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業務,申請人除須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外,另須檢附「塗銷證明文件」及「登記清冊」,此有原處分機關製發之「土地登記書填寫說明」在卷可稽。訴願人為申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並未取具法院裁判塗銷之確定判決,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駁回申請,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義豐(請假)

委員 李建忠(代理)

委員 林金陽    

委員 陳信村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蕭文生    

委員 簡承佑    

委員 林仁昇    

委員 張智學    

                委員 蔡金保    

                委員 盧政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