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府行法一字第1042901056號
訴
願
人:國立臺○○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代 表 人:王○禮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4年8月13日雲環廢字第1040028130號及104年8月13日雲環廢字第104002813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104年8月13日雲環廢字第104002813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關於104年8月13日雲環廢字第1040028134號裁處書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到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陳情該局公害陳情系統,謂訴願人位於虎尾院區之洗腎藥水桶、點滴瓶、點滴袋及其他一般事業廢棄物未依法令規定進行處理,乃於104年5月14日至現場稽查結果,查得訴願人位於虎尾院區之門診醫療作業程序(代碼:860001)產出之廢塑膠軟袋及廢塑膠點滴瓶,廢棄物名稱為廢塑膠(R-0201)未登載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年月15日再次現場稽查結果,訴願人表示上開作業程序產出之廢塑膠軟袋及廢塑膠點滴瓶,於104年3月之前係委託嘉義縣佳○化工企業社清除至台南市聯○資源再生有限公司(為再利用登記檢核業者,檢核有效日期為102年9月5日至104年9月3日),惟佳○化工企業社非屬合法清除業者,且訴願人清運事業廢棄物未有完整清運紀錄,上開情事業已分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及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6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與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規定,乃分別就訴願人產出廢棄物未登載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未委託合法清除業者清除,及未有完整清運紀錄等違章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分別以104年8月13日雲環廢字第104002813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6,000元及環境講習1小時;104年8月13日雲環廢字第1040028134號裁處書各裁處罰鍰6,000元及環境講習1小時,合計12,000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遂向本府提起訴願。
理 由
本件訴願意旨有貳,茲分別論列如下:
壹、關於原處分104年8月13日雲環廢字第104002813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一)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 (場) 、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及「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52條所明定。
二、訴願人訴稱略以,訴願人廢棄物異動或變更時皆會辦理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審查,皆附其產出廢棄物與各家廠商簽訂之契約書送審查核准後,進行清除及處理之後續作業。訴願人歷年來多次變更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倘若門診醫療作業程序(代碼:860001)產出之廢塑膠(R-0201)需登載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於送審期間輔導訴願人補正等語,資為爭議。
三、第查:
(一)按「公告事項:一、指定公告應檢具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二)下列醫療機構:1、醫院」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103年12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30104652號修正公告(自103年12月31日生效)在案。查本件訴願人屬環保署公告應檢具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依據卷附訴願人申請變更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填報日期:2013/12/19下午05:39:09)僅填報「製程:000000 廢棄物:R-0201 廢塑膠」(依環保署製程代碼對照表所示:「製程:000000」其名稱為「非製造程序產出類別」),訴願人為醫療機構,其主要製程應為醫療作業程序,則於醫療作業程序中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即應按其實際製程填載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然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5月14日現場稽查結果,查得訴願人未將其門診醫療作業程序(代碼:860001)產出之廢塑膠軟袋及廢塑膠點滴瓶,廢棄物名稱為廢塑膠(R-0201)登載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104年8月13日雲環廢字第104002813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6,000元及環境講習1小時,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
(二)至訴稱門診醫療作業程序(代碼:860001)產出之廢塑膠(R-0201)需登載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於送審期間輔導訴願人補正乙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採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行為時之「指定公告應置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附表一第二批編號二規定(92年6月20日修正,94年1月1日施行;嗣復經環保署102年12月24日環署廢字第1020111848號公告修正,自105年1月1日生效):「許可病床數在五十床(含)以上之醫療機構(不含)醫學中心及區域醫院」,須置「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1人」。本件訴願人為許可病床數在五十床以上之醫療機構,屬環保署「指定公告應置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而所置之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依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規定,負有執行「審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簽章。」及「確認書面或網路申報資料」之業務。次查依據卷附訴願人申請變更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填報日期:2013/12/19下午05:39:09),其專責人員為「彭于華」,訴願人既置有專業技術人員,其就醫療事業產出之何種廢棄物應填報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自應知之甚詳,則訴願人送審查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自應事先經由其所置之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按事業廢棄物實際製程產出情形,詳實登載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進行審查確認後,始送本府審查核准。況且環保署於該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首頁>專題區>網路申報資訊(網址:http://waste.epa.gov.tw/prog/NewsZone/vocExample.asp)除有網路申報參考例下載(各行業別參考例)外,在公告事業別「(二)」、行業別「醫療機構」並有「特定行業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填報及審查參考作業手冊」可供下載,依該署103年12月30日核定之「公告類別(二)醫療機構行業中項代碼86醫療健保服務業特定行業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填報及審查參考作業手冊關聯表」「第一章、8610醫院表1-1、8610醫院製程及其對應原物料、產品及廢棄物產出關聯表(1/4)」業已將「製程代碼860001門診醫療作業程序」表列出其「主要廢棄物」與「次要廢棄物:R0201廢塑膠」,訴願人自得隨時自該網頁取得相關參考範例以資正確填報,尚難以原處分機關應於送審期間輔導補正云云,希冀獲邀免罰,所訴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部分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104年8月13日雲環廢字第1040028134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39條所明定。
二、訴願人訴稱略謂:
(一)依稽查當日其產出廢塑膠點滴袋交由合法再利用機構(佳○化工企業社二廠)清運處理,因佳○化工企業社與佳○化工企業社二廠係屬同一營業登記者,由佳○化工企業社二廠自行前來載運廢棄物,符合「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6條第1款自行清除。故無違反法令規定。佳○化工企業社與其簽訂清除合約時,已提供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嘉義縣環保局)所發之公文(公文字號:嘉環廢字第0960021439號)為佐證佳○化工企業社清除資格之合法性。
(二)其非屬再利用機構,無違反「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之情事。
(三)佳○化工企業社提供之公文,96年12月27日嘉環廢字第0960021439號,即表示佳○化工企業社欲從事清除醫療業公告應回收及再利用廢棄物(R類)至再利用機構前,已向嘉義縣環保局函詢,嘉義縣環保局亦向中央主管機關函詢;故佳○化工企業社事先函詢確認後,始得從事此項業務。
(四)查佳○化工企業社依法向嘉義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且營業項目中有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即代表該企業社得以經營運輸之業務,為合法運輸業者。
(五)依佳○化工企業社提出之公文中第2、3項內容中載明,毋須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仍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相關規定;即佳○化工企業社毋須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同時也是合法運輸業者,其清除資格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暨「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6條之規定。
(六)依「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 104年1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40001762號公告事項第10條第4項:本法第39條規定所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之廢塑膠(容器)、廢玻璃(瓶、屑),免依規定連線申報,故廢塑膠清運至分院以外得免進行網路申報聯單之作業。
(七)依環保署解釋函令環署廢字第0910035380號函第1條:擬進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者,應依其所定之再利用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對其院方所出示清運紀錄內容之疑義,業因訴願人無設立地磅,廠商必須於院外過磅始得重量;且訴願人依事業目的主管機關之「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
事業對於事業廢棄物清除日期、再利用之種類、名稱、數量、用途及機構名稱。訴願人將以廠商提供之單據及清運明細表並要求承商簽認載明清運事項,均有依規定紀錄並妥善保存」。
(八)查環保署解釋函令環署廢字第0910039443號函其內文第2條: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認可或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均屬再利用範疇,並無需出具該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環保署解釋函令(環署廢字第0960077195號函),其內文第3條:惟受託處理之處理機構願否出具該等文件均非強制性,委託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亦不致因未取得該文件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清理規定等語,資為爭議。
三、第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門診醫療作業程序(代碼:860001)產出之廢塑膠軟袋及廢塑膠點滴瓶,廢棄物名稱為廢塑膠(R-0201),於104年3月之前係交由佳○化工企業社清除,惟未委託合法清除業者清除,且清運廢塑膠至該分院以外未有完整清運紀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暨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3條及同法第36條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規定,乃分別就訴願人未委託合法清除業者清除,且未有完整清運紀錄等違章行為,依同法第52條規定,分別各裁處罰鍰6,000元及環境講習1小時,合計12,000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僅依據104年5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至訴願人處現場稽查,其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所載:「2.經查該院…點滴瓶、點滴袋廢棄物流向,現場業者表示廢塑膠軟袋及點滴瓶(塑膠)等交由佳○化工企業社(嘉義縣六腳鄉塗師村8○號)清運至聯發資源再生有限公司」、「3.據專責人員彭君表示廢塑膠軟(缺漏:「袋」字)及點滴瓶於104年3月28日、4月16日、4月30日交由佳○化工企業社二廠(Q7295301)為合法再利(缺漏:「用」字)機構…另之前交由佳○化工企業社清除至聯○資源再生有限公司(為登記檢核起始日期2013/9/5至2015/9/3),惟佳○化工企業社未領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嘉義縣環保局96年12月27日嘉環廢字第0960021439號函復該企業社毋須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亦未領有合法運輸證明…」,該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雖有事業代表簽名:「彭○華」,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獲訴願人具體係於何時將上開廢塑膠軟袋及點滴瓶交付佳○化工企業社清運,其交付清運之數量為何?委託佳○化工企業社清運之次數究有幾次?凡此,皆攸關行為人違章行為事實之具體明確,自應本於職權調查事實與證據,尚難僅以訴願人職員之口頭陳述,即據為認定違章事實存在之證據,並進而據以處罰。
(二)次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是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行政法上之違章行為,所為課處罰鍰之書面處分,應就行為人違章行為之事實予以明確正確記載,如違章行為人、日期、地點及違章行為之情形等,而其記載之內容,須達其要件已可得確定之程度,且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其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方得謂行政處分已有事實之記載。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上開事實記載之法定程式,因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2項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補正之行為,並未包括違反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事實記載之瑕疵,是該瑕疵並無法於行政處分作成後予以補正,而屬違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可資參照)。易言之,書面行政處分,其事實欄之記載應與行為人之違章情節相符,並與理由及法令依據三者應一致及明確。查本件原處分事實謂:「本局於104年5月15日至現場稽查,經查貴分院(虎尾院區)門診醫療作業程序(代碼:860001)產出之廢塑膠軟袋及點滴瓶,廢棄物名稱為廢塑膠(R-0201),於104年3月之前係交由佳○化工企業社清除,惟未委託合法清除業者清除,且清運廢塑膠至該分院以外未有完整清運紀錄。」、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依上述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暨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3條及同法第36條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規定…」。惟查行為時(101年12月20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101026809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為:「第四條或第五條申請案,經審查通過之再利用申請書、再利用計畫書,或再利用試驗計畫書(以下簡稱再利用申請書、計畫書或試驗計畫書)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依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重新申請核發再利用許可證或核准試驗計畫:一、事業廢棄物種類、名稱、屬性或來源製程變更。二、事業廢棄物實際再利用總數量逾每月許可再利用總數量百分之十。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原理改變。」,並無涉應委託合法清除業者清除之規定,是原處分之事實與理由顯有不符之處,且該瑕疵並無法於行政處分作成後予以補正,核屬違法。
(三)又查原處分機關答辯書事實欄(第2頁,第11~12行)謂:「上開情事分別已違反同法第39條暨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6條」、理由及法令依據欄(第3頁,第15~16行)復謂:「暨『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查上開答辯書所援引者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4年7月8日(衛部醫字第104166504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5條;除第3條附表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修正發布之第16條:「事業廢棄物除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另有規定外,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由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依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二、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三、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四、委託領有共同清除營運許可證之共同清除機構清除。不具相容性之事業廢棄物,不得混合清除。」規定,並非行為時第16條:「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由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依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二、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三、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四、委託領有共同清除營運許可證之共同清除機構清除。不具相容性之事業廢棄物,不得混合清除。」規定,除答辯引用法條錯誤外,亦與裁處書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之所記載之法條互相矛盾。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未詳實究明系爭違章事實?其應援引適用之法令依據究為何?遽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尚嫌速斷,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96條規定未合,難謂妥適,訴願人訴稱其非屬再利用機構,無違反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乙節,指摘原處分違法,洵屬有理由,爰將此部分本件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81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義豐(請假)
委員
李建忠(代理)
委員
林金陽
委員
陳信村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蕭文生
委員
簡承佑
委員
林仁昇
委員
張智學
委員
蔡金保
委員
盧政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駁回部分,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
五權南路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