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府行法一字第1042901044號
訴願人:王○興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5號
訴願人因田賦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年8月24日雲稅虎字第1041268121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縣二崙鄉新油車段○○○地號(重測前為油車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非都巿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原課徵田賦在案。訴願人係於103年11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經本縣稅務局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於103年12月16日以輔導函通知訴願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係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土地課徵田賦。台端承受上開地號土地如仍繼續作農業用地使用,請於104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向土地所在地鄉鎮巿公所農林單位提出申請,經有關單位勘查核准後即可繼續課徵田賦;如未申請者,將自10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104年5月12日(收文日期為104年6月8日)向虎尾分局提出系爭土地課徵田賦申請書。經虎尾分局於104年6月26日派員實地會勘土地使用情形及審查相關資料後,乃於104年8月24日以雲稅虎字第1041268121號函認系爭土地並無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課徵田賦之適用,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理 由
一、本縣各稅務分局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是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非都巿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民國75年6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二、合於非都巿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徵收田賦之土地,依下列規定辦理:…四、第22條及本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五、第22條第2款之土地中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之使用者,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4條、第2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22條(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及第24條第4款、第5款(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4款、第5款)所明定。
三、次按「有關非都市土地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或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現況作農作使用(種植水稻、樹木),得否課徵田賦乙案,請參考內政部96年1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60007865號函辦理。」、「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有關非都市土地編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35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方有課徵田賦之適用,本部業於88年2月9日以台(88)內地字第8802669號函明定。有關細則第35條第2款『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規定,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細目使用。』,乙種建築用地與丙種建築用地如種植水稻、樹木等農作使用,雖未符該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所載。惟依該管制規則第8條『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依此,土地使用編定前之原有使用如未經政府令其變更前,而為從來之使用,難謂有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處。是以,乙種建築用地或丙種建築用地,如係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請由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等而變更者,則應依乙種建築用地及丙種建築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使用,方符合細則第35條第2款『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規定。如土地原屬農牧用地、林業用地等,而因政府通盤檢討,主動變更為乙種建築用地或丙種建築用地,且該土地於使用編定變更前後皆從事農作使用,並在政府未令其變更使用前,應無違反細則第35條第2款『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規定。」分別為財政部96年2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604710710號及內政部96年1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60007865號函釋在案。
四、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於104年6月26日實地勘查現況作農作使用,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2款法規,並且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第2款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款作農業用地使用。」、「系爭土地於80年前農作從來使用,而為從來農業之使用,難謂有違反非都巿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處。與非都巿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之從來農業使用相符合。」、「系爭土地符合仍繼續做農業用地使用,而為從來農業之使用,難謂有違反非都巿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處,並合於75年6月29日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仍應課徵田賦。」云云。
五、卷查系爭土地屬非都巿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雲林縣土地使用編定資料卡等資料附卷可稽。則系爭土地經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現況作農作使用(種植蔬菜、果樹),得否課徵田賦,應視系爭土地是否符合上開內政部96年1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60007865號函釋之要件,經查:
(一)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款「合於非都巿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規定:
所謂「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細目使用」,及依該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所載而認定。而前開附表一規定乙種建築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並無「農作使用(包括牧草)」項目,縱系爭土地現況供農作使用,仍不合於非都巿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規定。
(二)系爭土地亦不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從來之使用」情形:
參照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乙種建築用地與丙種建築用地如種植水稻、樹木等農作使用,雖未符該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所載。惟依該管制規則第8條『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查系爭土地於73年11月20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確定時點之使用現況註記為「建築使用豬舍」,使用地類別至今皆未作任何變更異動,均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亦即系爭土地於75年6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係供建築用地使用,並非農業用地,此有雲林縣土地使用編定資料卡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則系爭土地原已供建築使用,即非屬從來之農作使用。
六、綜上所述,雖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現況為農作使用,惟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容許作農作使用,亦非屬從來之農作使用,則系爭土地自無從課徵田賦。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義豐(請假)
委員
李建忠(代理)
委員
林仁昇
委員
盧政遠
委員
蔡金保
委員
簡承佑
委員
林金陽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陳信村
委員
蕭文生
委員
張智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