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府行法一字第1042901060號
訴
願
人:台○○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陳○義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4年7月27日雲稅法字第1040800339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古坑鄉崁腳段31○、36○、6○-2地號等3筆土地,原係課徵田賦。嗣原處分機關清查查得系爭3筆土地自96年起出租供私立中○科技大學(以下簡稱中○大學)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不符,乃以104年3月12日雲稅土字第1040600253號函核定系爭3筆土地自9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核定補徵99至103年度地價稅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61,366元、61,485元、61,481元、61,501元及61,514元,合計307,347元。訴願人不服,申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略以,古坑鄉崁腳段31○號土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會勘認定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規定,該部分補徵99至103年度地價稅,即於法未合,乃撤銷104年3月12日雲稅土字第1040600253號函原核定古坑鄉崁腳段31○地號土地自97年度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補徵99至103年度地價稅74,206元之處分;至古坑鄉崁腳段31○、62○-2地號等2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則仍維持原處分,變更補徵系爭土地99至103年度地價稅分別為46,550元、46,640元、46,637元、46,652元及46,662元,合計233,141元。訴願人就未獲變更部分猶表不服,遂向本府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及「本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指地價稅、田賦、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及查定課徵之營業稅、娛樂稅。」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0條、第14條、第2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復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農業使用。」為農業發展條例第2條及第3條第12款所明定。再按「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亦經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790135202號函釋在案。
二、訴願人訴稱及補充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依非都巿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只需供農作使用,即符合非都巿土地之使用管制規則,經查系爭土地經兩造會勘目前現況種植竹林、樹木、草皮及部分供道路使用,符合農業使用之用途,至於原處分機關自行增加「無農業生產經營使用事實」及「未積極耕作」之限制要件,顯然違法。系爭土地雖位於中○大學校區旁,其使用地類別仍為農牧用地,非供學校及綠帶使用,是以系爭土地係請中○大學一併管理維護,不得違反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等規定使用,系爭土地現況作農業使用,符合課徵田賦之規定,依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800421421號函釋意旨,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訴願人於104年7月17日雲嘉虎資字第1047804694號函提出異議,請原處分機關依系爭土地現況重啟勘查並更正課徵田賦,惟原處分機關仍無重新履勘。中○大學向訴願人承租作校區、綠帶使用之土地,皆依法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校舍)、國土保安用地(綠帶、校區),其供作學校租賃(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亦並無系爭土地等語,資為爭議。
三、第查:
(一)按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之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須供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使用者使用,即土地稅法上所謂農業用地必須同時係供農業或農業有關之使用時,始得稱為農業用地,若僅編定為農業用地而未作農業使用時,尚不得稱為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之農業用地(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專用區、使用地類別亦均為農牧用地,即為非都市土地特定專用區之農牧用地,原經原處分機關課徵田賦,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地已於96年4月13日出租供中○大學雲林校區使用,出租期間自96年4月13日至146年4月12日;原處分機關於104年4月7日會同訴願人、地政機關實地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位於中○大學校區內,實際使用人為中○大學,系爭土地崁腳段62○-2地號土地部分為道路,部分為草皮、同段31○地號土地為竹林及雜木,依其現有實際使用情形有無符合作農業使用,仍需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乃以104年4月10日雲稅土字第1040601045號函檢附現場勘查紀錄表及實攝現場照片函請本府認定,經本府104年4月15日府農務二字第1045508174號函復略以:「案依檢附之土地現況照片顯示,旨揭土地係栽植林木、竹林與部分鋪設作柏油路等,皆無農業生產經營使用之事實。」等語;嗣原處分機關為慎重計,又於104年7月7日會同訴願人及本府農業處至現場會勘結果:「崁腳段31○地號為竹林及雜木;崁腳段62○-2地號部分道路、部分草皮,位於中○大學校區內非屬農業使用」,有104年4月7日及104年7月7日本縣土地使用情形會勘紀錄表影本、現場照片、本府104年4月15日府農務二字第1045508174號函復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徵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使用,訴願人辯稱系爭土地雖位於中○大學校區旁,非供學校及綠帶使用,系爭土地係請中○大學一併管理維護,現況仍作農業使用,符合課徵田賦規定及依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800421421號函釋意旨,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另補充訴願理由主張系爭土地非供校地使用,其於104年7月17日以雲嘉虎資字第1047804694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系爭土地現況重啟勘查等節,洵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自97年度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9至103年度地價稅分別為46,550元、46,640元、46,637元、46,652元及46,662元,合計233,141元,揆諸首揭規定與函釋意旨,核無不合。
(三)至訴稱財政部90年函釋乙節,查該函釋係指「都市土地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是上開土地,既「限」作農業用地使用,即此類土地僅能為農業用地使用,不能有農業用地使用以外之其他用途。」,與本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情形不同,自難援以適用,所訴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義豐(請假)
委員
李建忠(代理)
委員
林金陽
委員
陳信村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蕭文生
委員
簡承佑
委員
林仁昇
委員
張智學
委員
蔡金保
委員
盧政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
五權南路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