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46003333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7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46003333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40721

                              府行法一字第1046003333

訴願人:沈O標                

地址:雲林縣大埤鄉南和村OO路O巷O號

代理人:沈O宗

地址:雲林縣大埤鄉南和村OO路O巷O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大埤鄉公所
地址:雲林縣大埤鄉中山路8
 
 
  訴願人因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48日埤鄉民字第1040003903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沈(即承租人)就本縣大埤鄉茄苳腳     地號耕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出租人劉懷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嘉字第號,下稱系爭租約),自9811日起至103 12月31續租6年,因系爭租約屆滿,原處分機關於10415日受理訴願人(即承租人)標申請續訂租約;並於10418日受理出租人劉懷以本人確能自任耕作而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申請收回耕地自耕,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於10448日以埤鄉民字第1040003903號函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訴願人不服,於104月54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將沈標、沈芽的老農津貼納入收入,沒有把沈宗之子(穎,民國1032月出生)納入生活費用支出,沈標及沈芽是以這塊田地承做農保,沒有田地就沒有老農津貼。現在收益多了141,620(664,721523,101141,620),如沒有老農津貼84,000元及田地收入20,000元,納入沈宗之子()生活費用支出122,928元及沈宗之妻()生活費用支出122,928元,全家生活是負208,236(141,62084,00020,000122,928122,928=208,236)父母都80幾歲了,沒有工作能力,全家只靠訴願人一個人工作,希望讓訴願人繼續耕種云云。
三、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以承租人之家庭為審查對象,自應以承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承租人一家家庭生活為要件。而所謂「家」者,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乃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故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是否該當,自應以承租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為家庭範圍核實認定其家庭生活收入與支出之情形,以資判斷承租人是否因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又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應可認夫妻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同居親屬團體。(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23號及101年度判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按內政部1037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訂定之「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處理工作手冊)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 (2)審核標準:A、減租條例第1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 年(即民國102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又同條項第3 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 年(即民國102 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95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 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即民國102),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1022日台內地字第8812350號函)。…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臺北巿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及高雄巿政府所分別公告之102 年度臺灣省、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10,244 元/月;臺北市14,794元/月)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 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19,047 元/月(註: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2 4 2 日勞動2 字第1020130620 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102 41 日生效;至於102 3 31 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18,780 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3 條規定,指16 歲以上,未滿65 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內政部86 10 2 日台內地字第8608597 號函)。
五、上揭處理工作手冊及所載之函釋,乃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核其內容除關於出、承租人家庭生活收支之計算以「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基礎,即以同一戶籍內為規範,無法真實反應民法「家及家庭」之真意不予援用外;其餘規定則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推定,並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並未違反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原則上應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得予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訴願人係以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應審究者為本件有無下列情形之一:「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經查,訴願人出具自任耕作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且無反證證明訴願人不能自任耕作,足見訴願人並無不能自任耕作之情(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上開說明,本件於計算出、承租人全年度家庭生活收支時,自應以「家庭」之計算方式以資判斷。茲依卷附訴願人及承租人之戶籍資料、訪談筆錄之記載、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明細及相關證據資料,核計訴願人及承租人家庭收入及生活費用支出如下:
   ()關於訴願人沈標一家部分:
      訴願人沈標於1021231日該日與長子沈  宗、長媳范瓊、孫女沈晏共同設籍於雲林縣大埤鄉南和村同一戶內,配偶沈芽單獨設籍於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訴願人沈標之長孫沈穎係103225日出生,1021231日尚無戶籍資料,自毋需列入計算。
     A.102年全年收益如下:(1)訴願人沈標,年滿65歲,農民,102年綜合所得稅總額為0元,其他收入0元,訪談查得耕地收入為20,000元及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4,000元,合計104,000元。(2)訴願人之配偶沈芽,年滿65歲,農民,102年綜合所得稅總額為0元,其他收入(利息)2,696元,訪談查得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4,000元,合計86,696元。(3)訴願人同戶內直系血親沈(長子)65年次,味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員,102年薪資為376,595元,其他收入(含營利及利息等)97,430元,合計474,025元。(4)訴願人同戶內直系血親沈()98年出生,參照社會救助法第53條規定,無工作能力,102年綜合所得稅總額為0元。(5)參照上述判決意旨,訴願人同戶內直系血親沈宗之配偶范瓊,堪認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同居親屬團體,而同屬一家之人,經查范瓊為73年次,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雖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為0元,應予加計基本工資227,76318,780*31021-3月)=56,340元/19,047*91024-12月)=171,423元,合計年收入227,763元](原處分機關漏未計算)。核計訴願人沈(含家屬)全年收入合計892,484元。
    B.102年全年生活費用:訴願人沈標與其配偶沈芽及同戶內直系血親沈(長子)、同戶內直系血親沈宗之配偶范瓊(原處分機關漏未計算)及沈()皆設籍於雲林縣大埤鄉,依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核計其全戶生活費用,全戶102年生活費用為614,640元[10,244*12=122,928(每人每年生活費)],122,928 * 5=614,640),醫療/生育費用為6,729(含沈3,075元、沈200元、沈1,360元、沈2,094),保險費用24,660(含沈4,812元、沈黃芽4,812元、沈10,368元、沈4,668),房租及災害損失0元。范瓊部分之醫療保險等支出費用,則因訴願人未提出,故無從計算。核計訴願人沈(含家屬)102年度全年生活費用總計646,029元。
   C.訴願人即承租人一家全年收入892,484元,扣除承租茄苳腳段2490地號之耕地收入20,000元減全年支出646,029元,剩餘226,455(計算式:892,484-20,000-646,029=226,455)。則出租人因收回耕地,不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關於出租人劉懷一家人部分:
    A.出租人劉懷,安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員,102年薪資為380,760元,其他收入(營利所得)5,608元,訪談查得耕地收入為41,000元,合計427,368元。王雅,73年次,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雖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為400元,應以基本工資即227,763元計算(原處分機關漏未計算)[18,780*31021-3月)=56,340元/19,047*91024-12月)=171,423元,合計年收入227,763元];劉霏,民國99年出生,年齡3歲,參照社會救助法第53條規定,無工作能力,102年綜合所得稅總額為0元,訪談查得領有社會福利津貼30,000元。劉希,民國10281出生,參照社會救助法第53條規定,無工作能力,102年綜合所得稅總額為0元,訪談查得領有社會福利津貼12,500元。核計出租人劉(含家屬)全年收入合計697,631元[427,368+227,763+30,000+12,500=697,631]。
    B.出租人劉懷與其配偶王雅及同戶內直系血親劉(長女)及劉(次女,出生5個月),設籍於臺北市內湖區,依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核計其全戶生活費用,102年生活費用為 606,554元[14,794*12個月=177,528(每人每年生活費)][177,528 * 3 + 177,528 * 5/12=606,554],房租144,000元,醫療/生育費用為20,965(含劉800元、王20,165),保險費用及災害損失0元。核計出租人劉(含家屬)102年度全年生活費用總計771,519元。
   C.出租人一家全年收入697,631元減全年支出771,519元,不足73,888(470,268-771,519=73,888)其收益與支出相抵為負數,故所有收益確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七、本案訴願人沈標與配偶沈芽每人102年度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4,000元,此有104130日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可稽,依照內政部86102日台內地字第8608597號函之意旨,應予列入收益總額核計。有關訴願人稱沒有田地就沒有老農津貼乙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712(88)農輔字第88007152號函略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之申領資格為:「一、年滿65(己修正為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者);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加保年資合計6個月(己修正為15)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6個月(己修正為15)以上者。」上述所稱「申領時」,依本辦法第2條規定係指「提出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時」;綜上所述,於申領本津貼時符合申領資格,於日後雖因領取農保殘廢給付(在本件則為出租人收回耕地)而退出農保,仍得繼續領取本津貼。故縱本件出租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亦不影響訴願人(即承租人)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併予敘明。

八、綜上,出租人業已出具自任耕作切結書,可資為其能自任耕作之證明。出租人一家全年收入697,631元減全年支出771,519元,不足73,888元,收支相抵為負數,故所有收益確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訴願人即承租人沈102年全年收入892,484元,扣除承租茄苳腳段地號之耕地收入20,000元及全年生活費用646,029元後,剩餘226,455元,收支相抵為正數,出租人收回耕地不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故本案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定不得收回自耕之事由。原處分機關於計算出、承租人家庭收入及生活費用支出時,雖漏計訴願人之子沈宗之妻范瓊之收益及生活費用與前揭意旨不符,惟計入上開收支後,對於訴願人整體家庭收支相抵之結論與原處分並無不同。原處分機關作成核准出租人收回自耕之處分,尚非無據,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義豐(請假)

                                委員   蕭文生(代理)

委員   盧政遠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蔡金保

委員   陳信村

委員   林再輝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林金陽

委員   林煥淳

委員   林仁昇

 

                

 

                      104        6           15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