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4年06月18日
府行法一字第1046002780號
訴願人:沈○厚
代理人:沈○明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大埤鄉公所
地址:雲林縣大埤鄉中山路8號
訴願人因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4年3月31日埤鄉民字第1040003894號函所為之處分(以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即承租人)就本縣大埤鄉○○腳段○○、○○號兩筆土地與訴外人劉○懷(即出租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於103年12月31日期滿,訴願人於104年1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續訂租約,出租人則於104年1月8日以自任耕作而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申請收回自耕。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認出租人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不得收回自耕之情事,遂於104年3月31日以埤鄉民字第1040003894號函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理 由
一、
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
二、
本案訴願及訴願補充理由意旨略謂:「訴願人已退休多年並無額外收入來源,其兒女並無提供生活所需,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之情事。」、「假若地主僅是收回農地之後,變更為非耕地,依大法官580號解釋,均需不問情況均補償三分之一給承租人。」…云云。
三、
訴願人與同戶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沈○明(三子),設籍於新北市板橋區,102年全年支出部分(含家屬)總計為30萬6093元(含生活費用28萬3968元、醫療費用1100元及保險費用2萬1025元);而全年收入部分(含家屬)則總計為110萬7625元(含訴願人102年綜合所得稅總額7274元、耕地收入1萬800元及其三子薪資所得106萬2867元、其他收入2萬6684元),此有「本縣大埤鄉公所審核承租人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第六、(三)、5、(2)審核標準、A、B、C及G之規定,將訴願人全年收入(含家屬)110萬7625元扣除耕地收入1萬800元及全年生活費用(含家屬)30萬6093元後,尚賸餘79萬732元,其收益與支出相抵為正數,出租人收回耕地尚不致訴願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而上開工作手冊審核標準之規定乃耕地租佃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其權責,為利下級行政機關執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訂定用以作為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鄉(鎮、市、區)公所於處理相關案件時,自得予以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
另查出租人與其配偶王○雅、同戶內直系血親卑親屬劉○霏(長女)及劉○希(次女),設籍於臺北市內湖區,102年全年支出部分(含家屬)總計為77萬1519元(含生活費用60萬6554元、醫療費用2萬965元及房租14萬4000元);而全年收入部分(含家屬)則總計為47萬268元(含出租人102年薪資所得38萬760元、其他收入5608元、耕地收入4萬1000元、其配偶102年薪資所得400元、其長女領有社會福利津貼3萬元,及其次女領有社會福利津貼1萬2500元),此有「本縣大埤鄉公所審核出租人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第六、(三)、5、(2)審核標準、A、B、C及G之規定,將出租人全年收入(含家屬)47萬268元扣除全年生活費用(含家屬)77萬1519元後,尚不足30萬1251元,其收益與支出相抵為負數,故所有收益確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且出租人業已提出自任耕作切結書,可資為其能自任耕作之證明,除非有其他反證足以推翻上開切結書之內容,否則出租人並非不能自任耕作,可堪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定不得收回自耕之事由,原處分機關作成核准出租人收回自耕之處分,於法尚非無據,應予維持。
五、
末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及第19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乃耕地租約期限屆至,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之情形,與上開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出租人終止租約之情形無涉,且本案出租人亦非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耕地自耕,故並無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訴願人主張出租人需不問情況均補償三分之一給承租人,顯無理由。
六、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義豐(請假)
委員 蕭文生(代理)
委員
盧政遠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蔡金保
委員
陳信村
委員
林再輝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林金陽
委員
林煥淳
委員 林仁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