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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46000154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46000154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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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府行法一字第1046000154號

訴願人:黃○銘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5號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103年9月1日雲稅虎字第1031267448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他人分別共有座落本縣褒忠鄉忠○段○○○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未完竣之都市土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原課徵田賦,嗣虎尾分局於辦理103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時,查得系爭土地其公共設施業已完竣,亦非屬依法限制或不能建築之土地,核與土地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徵收田賦之規定不合。虎尾分局乃自10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遂具狀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1. 與本案相關之法令規定及函釋:

    1. 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劃定之。」

    2. 次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22條規定:「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第23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接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申請後,除左列規定外,應即會同會辦機關派員,依據地籍圖冊實地勘查,並得視事實需要,函請申請人到場引導。…」第24條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 (期) 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 起減免。…」

    3. 末按財政部81年11月25日台財稅字第8108700664號函釋:「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何時改課地價稅一案,請查明公共設施完竣年期,並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83年10月28日台財稅字第831617497號函釋:「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依法限制建築及同條項第四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尚非稽徵機關之權責,請洽有關權責機關辦理。」、71年4月6日台稅字第32305號函釋略以:「…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其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者,以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依據,列冊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至於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內政部93年4月12日台內字第0930069450號令:「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1.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依法令規定有明確期間禁止其作建築使用仍作農業使用之土地。…2.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依法令規定無明確期間禁止其作建築使用,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3.建築物高度、強度、種類受到限制之土地或地區,僅部分建築行為受限,不得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2. 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主張坐落本縣褒忠鄉忠○段○○○地號土地,依都市計畫編為住宅區用地。該地號於都市計劃前均一直從事農業且部份自留道路供公共道路設施出入無償使用,在未有其他道路通入巷內之前情理上無法封閉該入口,故該地無法興建房舍,理應由地方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供公共通行使用,地方政府從未補助何來復徵地價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3. 本件系爭土地為分別所有,其改課地價稅之處分有二,分別為:虎尾分局103年9月1日雲稅虎字第1031267448號函,受處分人為黃○淇、黃○原、黃○司、黃○銘(即訴願人)、黃○生、黃○祥等6人,各取得權利範圍9分之1;及103年9月1日雲稅虎字第1031267437號函,受處分人為黃○川、黃○川等2人,各取得權利範圍6分之1。各所有權人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各自權利範圍,合先敘明。

  4. 第查:

    1. 系爭土地依褒忠鄉公所103年2月14日褒鄉建字第024號雲林縣褒忠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中所示,已於64年04月20日劃為住宅區,自屬已規定地價之都市土地。另有關訴願人主張:「…部份自留道路…無法封閉該出入口,故該地無法興建房舍…」,依本府城鄉發展處103年7月11日府城都字第1037704157號函附件之勘查資料,足證系爭土地之公共建設已全部完竣,且「自留道路」非屬內政部93年4月12日台內字第0930069450號令「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之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事由,自難謂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土地。據此,系爭土地既無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亦無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事由,爰依財政部81年11月25日台財稅字第8108700664號函釋自10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無違誤。

    2. 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理應地方政府徵收道路用地供公共使用,…何來復徵地價稅…」云云,應視為訴願人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應予減免之主張。查私有土地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次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22條至第24條規定及財政部71年4月6日台財稅字第32305號函釋意旨,系爭土地是否另合於私設巷道而減免地價稅,須經訴願人於規定期限內,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申明無償提供使用,向土地所在之稅捐機關提出申請,經實地勘查屬實者,始能免徵,訴願人亦未踐行相關勘查申請程序(此部分虎尾分局已輔導訴願人提出申請,併予敘明),且系爭土地是否合於既成道路或私設巷道僅屬地價稅減免與否,與本件原處分機關核課地價稅之認定,尚無關涉。本件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核課地價稅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人之主張洵無可採,本件訴願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義豐

                                委員  林金陽

                                委員  蕭文生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張智學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林再輝

      委員  簡承佑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林仁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