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府行法一字第1046000157號
訴願人:李○樑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一段170號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3年8月13日雲環衛字第1030029767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大埤鄉○○村○○○路○○○號旁土地(大埤鄉○○段○○○○○地號)飼養鴨禽,因未作好污水防治措施,致排放夾帶鴨毛糞便之廢水流入水溝,經民眾陳情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遂派員於103年1月22日稽查屬實,並於103年3月11日以雲環衛字第1030008809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屆期未提出任何陳述,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3年8月13日雲環衛字第1030029767號函科處新臺幣6,000元罰鍰(答辯書中誤植為3,000元);及違反環境教育法第1項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1小時之處分,訴願人不服上開處分遂提起本件訴願案,業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
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5條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決定,而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受理訴願機關得於決定理由中指明應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之。」
二、
本件訴願人以「行政陳述書」名義,雖未載明訴願書字樣,惟本府依職權審查訴願人之行政陳述書主旨載明「不服貴局103年8月13日雲環衛字第1030029767之處分函文,特於法定期間內提出陳述,請依法予以撤銷,…」等語,揆其真意,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三、
前揭行政處分書係於103年8月14日送達訴願人住所,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該處分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該處分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首揭訴願法規定,訴願人若對該處分書不服,至遲應自上開處分書送達之次日(即103年8月1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雲林縣,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103年9月13日為星期六,復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至遲應於同年9月15日上午前提起,訴願人遲於9月30日始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行政陳述書在卷可稽,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
惟原處分機關裁處法定最高額罰鍰新臺幣6000元整所據理由及法令依據,乃係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50條之規定及環境衛生科103年7月15日內簽之說明四所載:「為維護本縣環境市容清潔,影響環境衛生之裁罰基準為第一次為新台幣3,000元整,一年內違反同法條第2次以上者處新台幣6,000元整,查該君一年內以違反同法條10次,本案擬處分罰鍰新台幣6,000元整。」核其「裁量基準」僅係機關內部文件,非如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稱「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5條規定,是以本訴願雖逾法定期間而應為不受理決定,原處分機關自應將103年8月13日雲環衛字第1030029767號裁處書予以撤銷,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義豐
委員 林金陽
委員
蕭文生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張智學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林再輝
委員
簡承佑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林仁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