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府行法一字第1046000160號
訴願人:蔡○
蔡○鄉
蔡林○雲
訴願人兼代表人:蔡○杉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林內鄉公所
地址:雲林縣林內鄉林中村中正路340號
訴願人因「申請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證明」事件,不服本縣林內鄉公所103年10月30日林鄉建字第1030013771號函,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等4人以渠等所有座落本縣林內鄉○○段○○○地號及○○○地號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本縣林內鄉○○村○○路○○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合於實施建築管理前興建之舊有建物,遂於103年10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物證明,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11月3日林鄉建字第1030013771號函復略以:「…經查詢土地所有權人與申請人不符,請申請人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再逕向本所申請。」等語,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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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9條第1項規定:「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第5項規定:「第三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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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人等4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房屋座落於本縣○○村○○路○○號舊有房屋二棟,分別建築於民國30年以前及民國73年9月以前,因建築於台灣光復前,礙難徵求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同意書,且興建於非都市土地「建」地目上,並無建築管理辦法須有土地共有人同意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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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訴願須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有案。本件雲林縣林內鄉公所103年11月3日林鄉建字第1030013771號函,雖無使用行政處分之詞,核其內容係對訴願人之申請予以否准,實質上似對訴願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程序上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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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系爭建物座落本縣林內鄉○○段○○○地號及○○○地號,其中○○○地號之所有權人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非訴願人所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系爭建物於申請建物證明須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遂以原處分書函請訴願人檢附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後再予申請,於法自無不合,訴願人所稱「並無建築管理辦法須有土地共有人同意之相關規定」,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原處分機關以其文件不備為由,駁回訴願人所請,於法有據,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法律意旨,洵非法之所許。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義豐
委員 林金陽
委員
蕭文生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張智學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林再輝
委員
簡承佑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林仁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