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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46000161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46000161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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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府行法一字第1046000161號

訴願人:李○裕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地址: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2號
訴願人因申請撤銷土地總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3年04月28日北地一字第1030004256號函及103年10月28日北地一字第1030011652號函,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機關103年04月28日北地一字第1030004256號函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座落本縣口湖鄉○○○段○-○○○、○-○、○-○○、○-○○、○-○○、○-○○、○-○○、○-○○、○-○○地號等9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9筆土地),於光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登記為案外人台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訴願人以系爭9筆土地於日據時代均為原野地或荒地,均係訴願人祖先李○及李○池遺留之祖產為由,先後兩次於103年4月16日及103年5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土地總登記、回復為未登記前(未登錄)之狀態,並撤銷其後歷次之名義變更登記,遭原處分機關前後兩次函復否准,訴願人不服,遂具狀向本府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本件相關法令如下: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法第2條第1項略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內政部74年12月2日台(74)內地字第365559號函略以:「按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3章第6節「塗銷登記」規定情事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訂有明文。本案土地於台灣光復時辦竣移轉登記,縱經前台灣省公產管理處認定其移轉登記有無效之原因,並註記於土地登記簿,然未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辦理塗銷登記前,其所為登記仍應予維持。(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3章第6節「塗銷登記」修正後為第11章「塗銷登記及消滅登記」)」
(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32號裁定要旨:「按人民對同一事實先後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事項,於核駁後,對於其後重複提出之請求,答覆申請人時,僅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為實體決定,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此乃學說上所稱之重複處分。…」
二、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系爭9筆土地,於日據時代均為原野地或荒地,均係訴願人祖先李○及李○池遺留之祖產,卻在光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登記時遭農田水利會違法將土地所有權登記至農田水利會名下,請求撤銷民國36年之土地總登記、回復為未登記前(未登錄)之狀態,並撤銷其後歷次之名義變更登記。
三、提起訴願須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有案。本件原處分機關103年04月28日北地一字第1030004256號函,函中雖敘明係答覆之意思通知,惟核其內容係對訴願人之申請予以否准,實質上已對訴願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程序上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四、卷查本件系爭9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沿革如下:
(一)口湖鄉下湖口段○-○○○地號土地:民國44年間分割自仝段○-○○地號,所有權人為台灣省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民國59年間名義變更為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委員會,民國64年間名義變更為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民國66年合併改組為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民國102年更名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
(二)口湖鄉下湖口段○-○地號土地:大正年間原為國庫所有,昭和年間移轉公共埤圳嘉南大圳組合所有(土地臺帳時期)。民國35年間由台灣省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聲辦土地總登記,民國59年間名義變更為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委員會,民國64年間名義變更為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民國102年更名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
(三)口湖鄉下湖口段○-○○、○-○○、○-○○、○-○○、○-○○、○-○○、○-○○地號等7筆土地:昭和年間由國庫移轉公共埤圳嘉南大圳組合所有(土地臺帳時期)。民國35年間由台灣省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聲辦土地總登記,民國59年間名義變更為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委員會,民國64年間名義變更為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民國102年更名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
五、查系爭9筆土地於日據時代即有所有權人登記,至民國35年土地總登記時亦已辦竣土地總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上揭內政部函釋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本件原處分機關103年04月28日北地一字第1030004256號函之函復旨在告知訴願人,系爭9筆土地已辦竣總登記,法律上具有絕對效力,倘其認為有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應循司法程序處理,故於前開程序完成前,原處分機關否准其請,揆諸上開法令,實屬合法適當,應予以維持。
六、另查103年10月28日北地一字第1030011652號函,乃原處分機關就同一事件重申否准之意,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要旨,應屬重覆處分,自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所允,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駁回,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77條第8款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義豐

                          委員  林金陽

                          委員  蕭文生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張智學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林再輝

委員  簡承佑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林仁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