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17日
府行法一字第1092906278號
訴願人:吳OO
住:雲林縣OO鄉OO村OOO路OO巷OO號
訴願人因使用補償金事件,不服雲林縣四湖鄉四湖國民小學(下稱四湖國小)109年8月28日雲四國小總字第1090002904號(下稱系爭函文一)及109年10月5日雲四國小總字第109000338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二),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
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再按人民不服行政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行政官署就其
與人民間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
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
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提起訴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72號判決參照
)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31號裁定略以:「行政機關代表國庫為出售
或出租等公有財產之管理或處分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若有爭執,應屬私權
爭議。而依國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國有財產局為國有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
關,其就無權占用國有非公用財產者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核屬代
表國庫為國有財產之管理行為,其行為之性質並非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
為,故非行政處分。因此而生之爭執,應屬私權爭議,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
事件。」
三、本案系爭函文一、二(內容完全相同)略以:「主旨:台端所有之建物無權
占用縣府所有坐落四湖鄉OO段0741-000地號縣有土地,請於期限內繳納使用
補償金(如說明)並請儘速騰空返還土地,請查照。說明:一、依據雲林縣公
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辦理….。四、台端應繳納之補償金為新台幣
52,805元…。六、本案除依前項規定依限繳款外,並請台端儘速拆除占建物
返還縣有地。」。
四、查本縣四湖鄉OO段741-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雲林縣
,管理者為四湖國小,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四湖
國小以系爭土地之財產管理機關地位,依雲林縣公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
則等規定,以系爭函文一、二函請訴願人於期限內繳納使用補償金,並儘
速騰空返還土地,此種行為係對於民法上無權占有者所為之私法上權利行
使,並非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故非行政處分。從而,本案性質上
為私權爭執,核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如有不服,參照前揭
行政法院判決見解,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怡
君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蕭 文
生
委員 蘇 瑞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