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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 1092906162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 1092906162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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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9 12 17

府行法一字第 1092906162

    人:劉○○

      地址: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巷○號○樓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5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9722日雲稅土字第1090660985號函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一、訴願人於109326日將原所有本縣斗六市後庄段○○地號(重測前:斗六鎮保長廍段后庄子小段○○地號、72年間自同小段○○地號分割、位於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區域內)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嗣訴願人於109623日填具申請書請求退還「超徵」土地增值稅款。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自617月即經編定為乙種工業區至今為由,依法計徵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以原處分否准退稅。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自72年至93年間,歷經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改制後為原處分機關)68年6月27日68雲稅二字第42374號函說明系爭土地並無課徵地價稅及田賦尚未開徵,75年及76年田賦代金繳款書,83年12月29日83雲稅財字第004615號函說明80年至83年仍課徵田賦等,且地目為田、編定使用種類為農業用地,至94年始課徵地價稅。足以證明72年至93年間應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核退超徵之稅額云云。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位於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工業區內,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為乙種工業用地,而非農業用地。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舊式土地登記簿上蓋「農業用地」戳章,非權責機關之作為,不影響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下稱斗六公所)劃定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之效力。系爭土地既非農地,又非移轉與自然人,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免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規定不符,訴願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三、依法限制建築,…。四、依法不能建築,…。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法第39條之21項所定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8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之21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一、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計畫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政府擬定之。」、「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十六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政府核定實施。」,為都市計畫法第13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案依卷附土地登記簿及土地謄本可知,訴願人於67年間取得本縣斗六市保長廍段后庄子小段○○地號部分所有權後,於72年間經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依前揭都市計畫法規定,本縣斗六市都市計畫中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為斗六公所擬定並經雲林縣政府核定後發布實施。系爭土地自61712日斗六擴大(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圖,業已劃定為「工業區」,迄今土地使用分區尚維持「乙種工業用地」,此有本府109820日府城都二字第1090548184號函及斗六公所10973日斗市工字第1090019875號附雲林縣斗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系爭土地重劃前土地登記簿標示部「編定使用種類」欄蓋有「農業用地」之戳章,即非權責機關之作為,不影響權責機關劃定系爭土地為工業區之效力。

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依前述屬工業用地而非農業用地,且移轉與私法人而非自然人,與農地移轉與自然人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原處分否准訴願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並無違誤。又土地增值稅與田賦係土地稅法中不同稅目之稅捐,其核課處分各具不同租稅法定構成要件,兩者不可一概而論,故系爭土地是否曾課徵田賦,與本件訴願無涉,自無深究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因與本件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    )

委員 張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忠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蘇 瑞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縣長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