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02907528號
訴願人:林00
住:雲林縣00市00里00街00號
訴願人:林00
住:臺北市00區00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0
訴願人因請求土地徵收事件,不服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03年4月23日斗六市工字第103001094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案系爭函文內容為:「主旨:有關「斗六市海豐崙段00灣小段000地號土地,是否為供公眾通行現有巷道」一案,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二、依雲林縣政府函復:「本案經查旨揭土地系屬斗六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其計畫路寬8公尺,非屬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所稱現有巷道。」。核其內容僅屬單純事實敘述,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又系爭函文之受文者僅有林00一人,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鄭 津 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