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02907488
號
訴願人:謝○
住: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號之○
訴願人:呂○○
住: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號之○
訴願人:呂○○
住: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號之○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麥寮鄉公所
地址:雲林縣麥寮鄉中興路119號
訴願人等3人因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0年2月17日麥鄉農字第1100002743號函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78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本件訴願人等3人分別因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事件提起訴願案,惟渠等均係因申請補助時未檢附水權證明文件之同一原因事件發生爭議,且主張理由均相同,爰予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及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查訴願人等3人因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而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以110年4月13日麥鄉農字第1100007441號函撤銷原處分。是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鄭 津 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