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27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02907525號
訴願人:陳○○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北港戶政事務所
地址:雲林縣北港鎮慶華街2號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雲林縣北港戶政事務所(下稱北港戶所)110年3月10日雲北戶字第1100000576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
緣楊○○(為訴願人之子,下稱楊君)於110年1月25日向北港戶所申請其子楊○○(下稱楊童)出生登記,北港戶所依楊君申請資料登記在案。嗣訴願人於110年3月4日向北港戶所主張出生登記未經戶長同意設籍,遂申請撤銷楊童設籍,經北港戶所以原處分駁回申請。訴願人於110年4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
訴願人理由略以:出生登記未經戶長即訴願人同意設籍,且依戶籍法第26條第5款規定,戶籍設籍之登記應向實際居住該址才能為設籍之登記,爰請求戶內楊童戶籍登記應予撤銷,並命楊童另向生母住所為出生登記處分。
三、
原處分機關理由略以:依戶籍法第6條、第48條、第48條之2、第56條第2項及第80條之規定及楊童出生為事實行為,應依事實認定,不得撤銷其出生登記。
理
由
一、
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及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第1060條規定:「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及第1086條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戶籍法第4條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一)出生登記。……二、初設戶籍登記。……」、第6條前段規定:「在國內出生未滿十二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第15條第4款規定:「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四、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上未辦理出生登記,合法居住且未曾出境。」、第23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第26條第5款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初設戶籍登記,應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第29條第1項規定:「出生登記,以父、母、祖父、祖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及第46條前段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一、出生登記。......」及第21條第1項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正本。」。
核發新式戶口名簿注意事項第4點第2項規定:「申請人持有效之戶口名簿辦理戶籍登記事項致戶口名簿內資料變動,得免附該戶戶長委託書換領戶口名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僅限本人有不為或不能為戶籍撤銷申請之例外情形,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以自己名義逕行申請撤銷戶籍登記。」。
二、
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限於有行為能力者始具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經查,楊童未滿1歲,為無行為能力人,倘欲申請撤銷登記,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並無不能之事;惟從本案事證,尚難認楊童會申請撤銷出生登記,似有本人不為申請之情形(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訴願人為出生登記戶籍地址之戶長即楊童祖母,雖非出生登記之原申請人,惟屬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法提出申請撤銷登記。
三、
按戶籍法第4條規定,戶籍登記分指身分登記、初設戶籍登記……等登記。訴願人依戶籍法第26條第5款主張戶籍設籍登記有誤,惟該款係規範初設戶籍登記,本案出生登記核屬身分登記,自始無初設戶籍登記存在,無從主張撤銷。
四、
次按前揭民法等規定,出生登記住所並未限載生母住所,未成年子女可以其父或母之戶籍登記住所為住所,故不論楊童是否與母同住,均無礙出生登記將楊童戶籍地址登載為生父戶籍登記住所。又訴願人主張出生登記未經戶長同意云云,惟依核發新式戶口名簿注意事項第4點第2項前段規定,楊君持有效戶口名簿辦理出生登記毋庸附戶長委託書,自無須戶長同意。另本案有楊童生父、生母持憑雙方證件、楊君戶口名簿、楊童出生登記、認領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非婚生子女認領同意書、非婚生子女姓氏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定書等資料,經北港戶所審認申請文件完備,合於法令規定,完成出生及認領登記,有附卷資料可證。反之,訴願人迄未主張或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出生登記具有戶籍法第23條所規定之「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之其他相關資料,以供調查,難認登記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情形。綜上,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所憑理由雖有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訴願為無理由,應予維持。
五、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鄭 津 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