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共同管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共同管道:指設於地面上、下,用於容納二種以上公共設施管(纜)線之構造物及其排水、通風、照明、通訊、電力或有關安全監視(測)系統等之各種設施。
二、管線事業機關(構):指經營公共設施管線之事業機關(構)。
三、新增管線事業機關(構):指非屬共同管道規劃建設時主管機關已協調會商之管線事業機關(構)。
四、管道預留空間:指共同管道內原規劃提供未負擔共同管道建設經費之管線機構配掛之管(纜)線空間。
五、管道備用空間:指參與共同管道建設之管線機構,經佈設管(纜)線後,尚餘未使用之空間。
第四條 本府管理共同管道之權責如下:
一、共同管道主體及其附屬設施之管理維護。
二、共同管道管理維護之協調、推動、督導及考核。
三、共同管道管理維護經費分攤方式之訂定。
四、共同管道預留及備用空間使用收費標準之訂定。
五、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許可之核發。
六、共同管道禁挖範圍之道路挖掘管理。
七、共同管道緊急事故應變處理之督導。
八、共同管道防災演習之辦理。
九、共同管道資料之建檔及保管。
十、邀集管線事業機關(構)召開通盤檢討會議。
十一、其他有關共同管道管理事項。
第五條 本府得委託投資興建者或專業機構(以下簡稱管理單位)代為管理共同管道主體及其附屬設施。
前項委託代為管理事項如下:
一、申請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之許可證件、完竣報告書及作業工作之查核。
二、共同管道門禁管制。
三、共同管道各項設備監控、操作及維護。
四、共同管道主體及其附屬設施之清潔維護。
五、共同管道禁挖範圍道路之巡視檢查及通報。
六、共同管道緊急事故應變處理及防災演習。
七、其他本府指定共同管道管理維護事項。
第六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管理共同管道之權責如下:
一、共同管道內各該公共設施管線及其附屬設施檢修、管理及定期巡視檢查。
二、共同管道緊急事故應變處理。
三、共同管道防災演習之配合。
四、共同管道各該管線資料之建檔保管。
前項第一款之附屬設施由二種以上管線事業機關(構)共同使用時,其檢修、管理及定期巡視檢查方式由本府協調之。
第七條 共同管道建設完成後,禁止挖掘共同管道經過之道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府同意挖掘者,不在此限:
一、經本府於共同管道規劃興建時核定不宜納入之管線事業機關(構)申請挖掘。
二、建築物用戶端申請挖掘銜接或橫越共同管道。
三、建築工程設置汽車出入口斜坡道需通過已完成之共同管道。
四、遇緊急災害狀況需挖掘道路。
五、開發單位車輛進出或其他因素,欲申請遷移既有共同管道之附屬凸出物(如通風口、人員進出口等),應備妥申請表、變更設計圖說、施工期程等文件函送本府,經書面同意後方得施作,並自行負擔施工所需費用。
六、其他經本府同意之事項。
前項挖掘或施工應依本府核准書圖施工,並於施工完竣後會同本府勘查,如有損壞共同管道或相關公共設施應負責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
第八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維護管理其所設置之管線,並依其管線之特性,訂定各該管線專業設置維護管理規範,提報本府備查。
前項管理規範未經備查前,不得申請核發進入許可。
第九條 前條專業設置維護管理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管線名稱、設置位置及管徑、規格、數量、接頭位置、轉彎處、分歧部、端牆處等說明標示圖表。
二、管線安全標準。
三、管線佈設、維修注意事項。
四、現場防護及緊急事故處理程序。
五、天然災害或特殊事件發生時之巡視檢查及通報事項。
六、其他相關事項。
第十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訂定年度定期巡視檢查計畫,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送本府備查。
前項定期巡視檢查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巡視檢查管線事業機關(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
二、巡視檢查人員、職稱及聯絡電話。
三、巡視檢查管道名稱。
四、巡視檢查管道區段及檢查時程、頻率。
五、檢查項目、方法及標準。
六、管線資料查核登錄。
七、修復期限、缺失改善措施或危險預防措施。
第十一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每半年應定期巡視檢查幹管內管線一次以上,每年應巡視檢查支管及電纜溝一次以上,每季應巡視檢查纜線管路一次以上。遇有天然災害或特殊事件發生時,應加強巡視檢查。
第十二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依所訂巡視檢查計畫逐項檢查並作成記錄。每次巡視檢查完畢應將巡視檢查結果及缺失改善情形函送本府備查。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將該年度定期巡視檢查執行檢討報告書函送本府備查。
第十三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設置、維護、管理之管線致第三人權利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應向本府申請許可,經核發進入或使用許可後,始得進入或使用。但相關技術人員或依法執行公務者,因緊急事故進入或使用,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後,應於三日內報請本府備查。
第一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
一、進入共同管道施工者:
(一)位置平面圖、斷面圖。
(二)工程進度甘特圖。
(三)施工計畫書(含安全維護及緊急應變計畫)。
二、進入共同管道巡視檢查者:
(一)巡視檢查位置平面圖。
(二)巡視檢查計畫。
(三)巡視檢查作業人員編組及名冊。
三、前二款以外之事由進入共同管道者:
(一)人員名冊。
(二)其他經本府指定文件。
第十五條 本府應於受理前條申請次日起,七個上班日內審查完畢,符合規定且無影響共同管道管理維護安全之虞時,核發進入或使用許可;文件不齊全者,本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申請不符合規定者,不予核發。
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作業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二十日。但屬每日進入共同管道巡視檢查者,得放寬作業期間,每次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十六條 進入共同管道者,應持本府核發之進入或使用許可,向本府或管理單位登記換發工作證,由本府或管理單位會同開啟出入口。
第十七條 進入共同管道作業期間,作業負責人應於共同管道出入口設置標示牌,標明作業單位名稱、作業項目及內容、作業負責人姓名、聯絡電話、進入人數及預計進出時間。
第十八條 進入共同管道應有三人以上,其中一人為組長,負責聯繫;一人為守望員,負責守護出入口,且應攜帶無線對講機或專用電話等通信設備、穿戴安全服具及配戴工作證,始得進入。
第十九條 進入共同管道內之作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入未經許可進入之共同管道區段。
二、損壞共同管道結構或其附屬設施。
三、損壞其他管(構)線或其附屬設備。
四、妨害其他管線事業機關(構)之使用。
五、吸菸、飲酒或其他危害安全之行為。
六、任意堆放材料、工具、易燃物品或其他妨害共同管道安全或整潔之行為。
七、違反許可事項。
八、其他經本府禁止之事項。
第二十條 進入共同管道作業人員應於每日離開前清理現場、關閉電源、確認共同管道及其內管線安全無虞與清點人數後,通知本府或管理單位確認並會同關閉出入口,繳回工作證後,始得離開。
第二十一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於共同管道作業全部完竣後十日內,填報完竣報告書。經管線事業機關(構)監工人員、本府或管理單位管理人員簽章後,連同進入使用登錄簽名冊送本府備查。
前項完竣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管線佈設位置平面圖、管線佈設完成百分率及實際佈設圖說。
二、施工前、中、後相片。
三、進入作業前之自主檢查表。
四、完竣後之安全檢查表。
五、其他本府規定之文件。
第二十二條 共同管道內發生緊急事故,管線事業機關(構)應向本府或管理單位通報,立即進入搶修。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於搶修完畢後三日內,提出緊急事故處理書面報告送本府備查。
第二十三條 共同管道管理維護經費,由本府設置專戶管理,其來源如下:
一、依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攤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撥入之款項。
二、共同管道預留及備用空間使用費之收入。
三、政府或事業機構提供之專款收入。
四、共同管道管理維護經費及使用費收入。
五、個人或團體之捐助款收入。
六、本專戶孳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條 本府得將管道預留空間提供新增管線事業機關(構)使用。但公務機關提供公共使用且無營利性質者,得優先使用。
共同管道備用空間連續二年未使用者,本府應徵得管線事業機關(構)同意後,將其收回供新增管線事業機關(構)使用。
第二十五條 新增管線事業機關(構)使用共同管道,其每公尺之年使用費為年總營運成本(元)除以總長度(公尺)再乘以使用空間截面積比率。
前項所稱年總營運成本為下列各款費用之總和:
一、建造費:指共同管道總工程經費,依管道結構耐用年限,自申請經本府同意使用日起五十年內,以平均折舊法計算當年建造費。
二、管理維護費:指維持共同管道營運管理費用,以申請當年之前三年所需費用之平均值計算;如管道新建完成無前三年費用資料時,由本府依實際情形概估所需費用。
三、業務費:指辦理共同管道業務費用,其計算方式同前款。
前項第一款之建造費,以本府所負擔之工程經費訂定之。
第二十六條 新增管線事業機關(構)申請使用共同管道時,應依本府通知簽訂使用契約,並繳交使用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其金額為前條第一項使用費之百分之十五,並於契約關係消滅且無待辦理事項後,無息退還。
第二十七條 新增管線事業機關(構)應於簽約前,一次繳清第二十五條與前條規定之使用費及保證金。契約生效後,新增管線事業機關(構)始得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並起算使用費。
第二十八條 本府應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使用費中之建造費用,依工程主辦機關及管線事業機關(構)之出資比例,攤還各機關(構)。
第二十九條 新增管線事業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由發生日起三十日內移除配掛之管(構)線,並回復共同管道原狀:
一、契約屆滿不再續約。
二、契約經解除或終止。
第三十條 公共設施管線新增或改設時,應事先向本府申請許可。管線事業機關(構)應依原核定之規劃空間位置佈設其管線,並標示管線種類、管徑尺寸及佈設日期,管線更換時亦同。
共同管道內管線設置方法及構造設備,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如所設置管線未符合規定,本府應要求各管線事業機關(構)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本府得逕行處理,所需費用由各該管線事業機關(構)負擔。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使用、進入共同管道或違反許可事項者,依本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未經許可或未依許可事項使用共同管道者,本府並得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採取下列措施:
一、限期改善。
二、逕行強制拆除或回復原狀。
三、其他之必要措施。
因前項措施所支出之費用,由該管線事業機關(構)負擔,本府並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