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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02908907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8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02908907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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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0 8 16

府行法一字第1102908907

訴願人:○棠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0427日雲警刑一字第1101901425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一、緣原處分機關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101181920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段○○巷○○號○樓搜索時,查獲訴願人王○棠涉嫌詐欺及賭博案。並於取得訴願人同意後,將訴願人採集之尿液送驗,經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硝甲西泮代謝物及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麻黃鹼等成分。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2項規定,以110427日雲警刑一字第110190142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案移送偵辦)。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人未曾施用任何毒品,雖尿液驗出毒品反應,但係因平日有服用減肥藥及因案發前一週左右感冒往前診所就醫,因服用醫師開立之藥所致,並檢附晨曦診所之藥品明細、周家齊診所之藥品明細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原處分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本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65)前往案發地搜索時,查獲訴願人王○棠涉嫌詐欺及賭博案。因訴願人之同居友人郭○○無正當理由持有愷他命1(毛重0.78公克),故執行員警取得訴願人同意後,將訴願人採集之尿液送驗,經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硝甲西泮代謝物及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麻黃鹼等成分。訴願人於警詢筆錄中稱渠未曾施用毒品,本局依證據審認訴願人所述因服用醫師開立之藥物成分含用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麻黃鹼等成分為有理由。另無正當理由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案移送偵辦),係依法裁處於法有據。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第三級毒品(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 Ethers及鹽類Salts…23、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25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11條之12及第4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第5條第1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亦得裁處之。」、第32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第115條規定:「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依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而無效者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訴願事件無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情形,經審查結果,其訴願理由雖非可取,而依其他理由認為原行政處分確屬違法或不當者,仍應以訴願為有理由。」。

、經查,原處分機關刑事警察大隊之員警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依程序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案發地搜索時,對在場之訴願人採集尿液送驗,經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及硝甲西泮代謝物、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麻黃鹼等成分,此有立人醫事檢驗所1104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110330日調科壹字第11003145700鑑定書1份、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代號G4110003/真實姓名王棠,並經簽名及按捺指印)在卷可證。訴願人雖主張其尿液驗出毒品反應,係因其平日有服用減肥藥及因案發前一週左右感冒往前診所就醫,因服用醫師開立之藥所致,並檢附晨曦診所1091214日開立之藥品明細、周家齊診所110115日開立之藥品明細資料及110520日所開立之110115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惟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11064日函詢晨曦診所周家齊診所就該所開立予訴願人之藥物,服用後是否會導致尿液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硝甲西泮代謝物、甲基麻黃鹼、麻黃鹼等成分?晨曦診所於11067日回函復略以:「棠確於本診所看診,並開立處方藥物供其減重之用怡飛錠,含Ephedrine之成份,該藥俗稱麻黃素。。」;周家齊診所則於11068日傳真所開藥品明細及藥品仿單。嗣原處分機關又於11068日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請其說明二診所所開立之各種藥物,是否會導致尿液檢出相關毒品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於110623日以調科壹字第11003233680號函復略以:「所詢編號G4110004()尿液檢體前經本局檢出等成分,均非當事人服用來函附件處方箋所揭之藥物所致。」,有上開函文等在卷可稽,足證訴願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事實無疑,故訴願人所執之詞尚不可採,本件訴願人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施用第一級及第三級毒品,又因訴願人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由原處分機關以110415日雲警刑科字第1100015263號移送書,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但其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2項及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條之規定,尚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尚非無據。

三、惟查,本件違規事實之查獲地點為:「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段○○巷○○號○樓」,則依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2條規定,應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裁處。原處分機關就此違規事實無管轄權,此錯誤雖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之「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而構成無效之情形,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本件違規事實,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條第1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係屬裁量處分,有管轄權之裁罰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對於此一違規事實,並非均應為相同之處分,亦即裁量處分之作成,須由行政機關依違章行為之個案情形,審酌各種影響因素,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之法律效果,自行決定是否使之發生,或選擇其一而為之,而不同之行政機關不可能有相同之裁量權行使方法,足認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規定所指「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核與裁量處分之性質不相容。故關於裁量處分,應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0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又訴願人之違章行為,並無裁量權收縮至零之例外情形,倘由有管轄權之機關自為裁處,仍需就個案情節行使裁量權,其裁量權行使結果非必然與原處分為相同之處分,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規定「無須撤銷」之情形,核無該條文適用之餘地。從而,原處分核有欠缺管轄權之違誤,應予撤銷,另由原處分機關將本案移送查獲地之警察局裁處。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理由,依訴願法第811項本文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     )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蘇 瑞 元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