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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02908906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8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02908906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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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0 8 17

府行法一字第1102908906

訴願人:O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淘汰高污染機車及購置二輪車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0414雲環空字第1101007641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原設籍於雲林縣,其於108118日購置電動二輪車1(車號:ooo-ooo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依「雲林縣辦理淘汰高污染機車及購置二輪車補助要點」(下稱補助要點)規定,1081120日填具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核通過,核撥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2,500在案(其中3,000元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9,500元為雲林縣政府加碼補助)嗣後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自購二輪車之日起,1年內將戶籍遷出本縣,補助要點7點第1項第2款規定應廢止補助,遂以原處分限期訴願人於110520日前繳回補助款9,500元。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二、訴願人主張略謂:生產前須辦理相關事宜,忘記先行告知原處分機關要將戶口遷出雲林縣,其他家人戶籍皆在雲林縣,可將電動車移至他們名下,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之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購車日期為108118日,依補助要點規定,訴願人若於購車日起算1年內(109117日之前)將戶籍遷出本縣者,由原處分機關針對訴願人追繳已核發補助款。本案經查核發現,訴願人於109331日即將戶籍遷出本縣,已違反補助要點之規定,訴願人雖主張戶籍遷出係因結婚所需,該原因雖為補助要點認可期限內遷籍或除戶之除外條件,然訴願人婚前及婚後皆無依規定報原處分機關同意,顯已明確違反補助要點規定無誤原處分並無不當,請維持。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1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補助要點2點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雲林縣環境保護局。」、3點第2項第1款規定:「本要點所稱二輪車,指下列4類車型:()電動機車:指依經濟部發展電動機車補助實施要點,由經濟部認可之國內合格電動機車製造商所生產並取得合格產品認可之重型、輕型或小型輕型等級電動機車。」、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本要點補助對象及補助條件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自中華民國10811日起購置前點第2項第1款至第3款之二輪車於國內使用者,每人限補助1輛。電動二輪車補助對象須設籍於本縣滿1年且年滿18歲之自然人。」、7點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申請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執行機關廢止或撤銷其補助,若已核發補助款時並向申請者追繳其補助款,已申報之所得税亦不予更正,必要時得依相關法令追究法律責任:…()個人自購二輪車或更換鋰電池之日起,1年內將車籍或戶籍遷出本縣或過戶予他人。申請人因死亡、結婚、突發經濟狀況或過戶予三親等內親屬情事而需將二輪車過戶、車籍或戶籍遷出本縣者,申請人或繼承人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執行機關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另補助要點附件「二、購置二輪車補助金額:補助期間-10811日至1081231日。電動機車-重型,中央主管機關補助金額:3千元;雲林縣政府加碼補助金額95百元。合計:125百元。」。
二、經查,訴願人於108118oo車業有限公司購置系爭車輛,並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填具補助申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及獲核撥補助款在案(此有申請表及領據在卷可稽)嗣後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09331日即將戶籍由本縣遷嘉義縣ooooooo(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補助要點第7點第1項第2款「個人自購二輪車或更換鋰電池之日起,1年內將車籍或戶籍遷出本縣或過戶予他人。」規定,應廢止補助。訴願人雖主張係生產前須辦理相關事宜,忘記先行告知原處分機關因結婚而將戶籍遷出本縣云云惟訴願人辦理戶籍遷移,未依補助要點7點第2項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原處分機關同意則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廢止加碼之補助並限期訴願人於110520日前繳回補助款9,500元,自屬有據,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     )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蘇 瑞 元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