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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02908904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8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02908904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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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 華 民 國110817

府行法一字第1102908904

訴願人:林○○

訴願人:林○○

訴願人:林○○

參加人:顏○○○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虎尾鎮公所

        地址:雲林縣虎尾鎮行政路6

 

訴願人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不服雲林縣虎尾鎮公所110423日虎鎮民字第1100008703號函、11064日虎鎮民字第1100012387號答辯書及110624日虎鎮民字第1100014364號答辯書,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關於110423日虎鎮民字第1100008703號函,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關於11064日虎鎮民字第1100012387號「答辯書」及110624日虎鎮民字第1100014364號「答辯書」,訴願不受理。

   

一、 緣訴願人等(即出租人)所有本縣虎尾鎮延平段○○○○地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與訴外人顏○○○(即承租人)訂有三七五租約(土地字第5號:出租人林○○、林○○,面積為○○公頃;土地字第6號:出租人林○○、林○○及林○○,面積為○○公頃),租期皆於1091231日屆滿,承租人於110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續訂租約,訴願人等則於同年118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不得收回自耕之情事,遂於110423日以虎鎮民字第110000870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訴願人等兩租約收回自耕之申請並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訴願人等不服,於1105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於110728日提出補充理由。嗣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之11064日虎鎮民字第1100012387號答辯書(下稱答辯書一)及110624日虎鎮民字第1100014364號答辯書(下稱答辯書二)不服,另於11069日及1106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又本府依據訴願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於110721日以府行法二字第1102908519號函通知本案承租人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並於110728日提出意見到府。

二、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土地字第5號租約及土地字第6號租約部分:

承租人有老農津貼、農民退休儲金、國民年金及房產等,無原處分機關審認之「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原處分機關應查證相關財產清單,不可妄為決斷。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自民國8914日起不再有三七五減租租約。

(二)答辯書一及答辯書二部分:

答辯書內容數據無根據,未有承租人農保資料、老農津貼、農民退休儲金、財產清冊;99年至11068日僅收到地租73,370元。

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土地字第5號租約及土地字第6號租約部分:

依現戶戶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0311日中區國稅虎尾綜所字第1102901141號函之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社會福利系統及收益情形訪談筆錄等資料,計算承租人與其配偶收支情形為負數,而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情形,不得收回自耕。訴願人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答辯書一及答辯書二部分:

依收益情形訪談筆錄和綜合所得稅清單核算承租人及其配偶,收支相抵為負數,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情形,不得收回自耕。租金疑義部分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6條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9點辦理。訴願人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本案係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及第5條規定請求二筆土地耕地租約續訂,似合法,訴願人無理提出訴願。

   

一、 按訴願法第78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經查,訴願人分別針對原處分、答辯書一及答辯書二提起訴願,惟皆涉訴願人與承租人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字第5號、土地字第6)續約爭議,乃具同一事實上之原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法得合併審議並合併決定。

二、 原處分部分:

(一)土地字第5號租約部分:

(1).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0條:「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規定:「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七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如下:……四、已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以及民法第1122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165號判決略以:「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的參考,但並不是『戶籍法上的同一戶即屬於民法所稱的同一家』,當然也不是『非同一戶籍者即非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要件是否該當,自應以承租人一家,即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的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655號判決略以:「『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判斷依據,……係違反民法『家』之規定者,仍應依據民法關於『家』之規範,核實認定。」。

(2).次按內政部10964日台內地字第1090263181號函訂之「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玖、審查……三、審核標準:「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審認方式……()……(3)……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D、審核出租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租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甲、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乙、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E、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內政部86102日台內地字第8608597號函)……G、查核出租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5)出租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B、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按:臺灣省12,388/月)……核計其生活費用。」。此等規定,乃內政部為執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既屬與認定事實有關之行政規則,即非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仍應斟酌各別農家具體收支情形或其他特殊狀況,審酌耕地收回後是否實際對承租人發生困窘狀況,以切近實際,而符公允,否則上開工作手冊反而成為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限制,違反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意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

(3).訴願人主張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不再有三七五租約云云,本案非屬該條第1項規定情形;依該條第2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有租約,就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之,是訴願人主張並無理由。

(4).按「虎尾鎮公所109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下稱訪談筆錄)所載,承租人自陳實際永久共同生活者僅顏○○,依前揭規定及實務意旨,原處分機關以二人計算108年全年收支明細無誤。至承租人所提「108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中,二人生活費用分為222,984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明,原處分機關依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計算核屬正確。

(5).承租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利息所得合計32,004元、老農津貼每月7,550元,合計90,600元;承租人配偶顏○○「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利息所得額合計15,343元、老農津貼每月7,550元,合計90,600元,是綜合顏○○108年度收入合計為105,943元。上開資料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處分機關社會課查證老農漁福利津貼資料附卷可稽。經查,老農津貼108年發放金額為每人每月7,256元,109年後才調整為每人每月7,550元,故原處分機關依其社會課查證資料以7,550元計算洵有違誤。

(6).至訴願人所述財產清單、房地產云云,訴願人固然未按「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舉證承租人有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或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之情形。惟原處分機關仍應斟酌具體收支情形或其他特殊狀況,審酌耕地收回後是否實際對承租人發生困窘狀況,以切近實際,而符公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50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訴願人主張非全無理由,原處分機關宜將承租人之其他財產、收益併入考量。又農民退休儲金部分,其依據之農民退休儲金條例於11011日方施行,洵與本案無關;國民年金部分,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納為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所定「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範圍,老農津貼與國民年金無兼領之可能,併予敘明。

(7).又依照「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審核承租人顏○○○108年全年收支明細表」所載,原處分機關未計算僅收回土地字第5號租約,土地字第6號租約仍續約之情形是否確有收入部分小於支出部分。簡言之,原處分機關於計算承租人本人收入及承租耕地收入誤將土地字第5號租約及土地字第6號租約併同計算,惟租約既屬不同,尚非能予併計,非有兩租約分計為正數,合計為負數之情形時,方須併計以免承租人蒙受不利。依訪談筆錄所載,未扣除購買種子、農藥、肥料、工資等成本下,承租人自有耕地面積約有28左右,每年種稻一次收成每分地約為8,000元、每年種花生一次收成每分地約為8,000元,總計自有耕地收入為44,800元;土地字第5號租約及土地字第6號租約面積有413,每次種稻每分地收成約為5,000元,一年種稻兩次租約收入計約4萬元。原處分機關計算承租人耕地收入,係依訪談筆錄承租人自陳承租耕地收入4萬元,扣除土地字第5號租約及土地字第6號租約租金1萬元加以計算。因原處分機關未提供土地字第5號租約及土地字第6號租約各自耕作收入及租金額度,且僅憑承租人自陳亦未有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無法計算出僅收回土地字第5號租約,土地字第6號租約仍續約之情形下是否確有收入小於支出之情事。

(8).倘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略以,個案農業所得不夠具體或付之闕如難以判斷,可依有關機關統計資料所得之數據判斷。在無具體事證下,若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農業統計年報、雲林縣108年度稉種稻穀價格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108年雲林縣各鄉鎮稻米生產統計表虎尾鎮產量推算,將與承租人自陳收入有所差距。土地租金部分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年度上字第○○號民事判決認定「99年至1031231日之租金56,835元」,惟未列出每年每租約租金額度,復查承租人給訴願人等之存證信函,上載最低租金為989,293元,最高租金為10211,820元;承租人未繕年月日自寫收據「……繳納租金自民國103~107年經由法院裁定金額為56,835元正,加上108~109年上期租金16,535元正。103~109年上期租金,總合計為73,370元正。……」;訴願人表示自99年至11068日僅收到地租73,370元,據此洵難確認108年兩租約各自租金額度以計算承租人實際支出金額。

(9).綜上,為保障雙方權益,並考量個案差異,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調查審認相關事證。若計算後尚足維繫家庭生活,自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不得收回自耕之規定,俾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鼓勵出租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規模之立法精神。

(二)土地字第6號租約部分:

相關論述同上,因原處分機關未提供兩租約各自耕作收入及租金,且僅憑承租人自陳未有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調查審認相關事證,計算收回土地字第6號租約,土地字第5號租約仍續約之情形下是否確有收入小於支出之情事。倘計算後尚足維繫家庭生活,自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不得收回自耕之規定,以避免違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鼓勵出租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規模之立法精神。

(三)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經查,原處分主要依憑「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審核承租人顏○○○108年全年收支明細表」,惟僅依該明細表審酌,尚非妥適。綜上,揆諸前揭規定,爰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 答辯書一及答辯書二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經查,答辯書一及答辯書二為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答辯並副知訴願人知悉之觀念通知,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有關原處分部分,訴願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決定如主文;有關答辯書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     )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蘇 瑞 元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