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黃○○
住:雲林縣oo鎮oooo路0之0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1段170號
訴願人因淘汰高污染機車及購置二輪車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0年4月13日雲環空字第1101007643號函,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108年11月17日購置電動二輪車1部(車號:OOO-OOOO普通輕型機車;發照日期:108年12月16日、下稱系爭車輛),並依「雲林縣辦理淘汰高污染機車及購置二輪車補助要點」(下稱補助要點)規定,於108年12月19日填具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經審核通過並核撥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在案(其中1,000元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9,500元為雲林縣政府加碼補助)。嗣後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自購二輪車之日起,一年內將車籍過戶於他人,依補助要點第7點第1項第2款規定應廢止補助,遂以原處分限期訴願人於110年5月20日前繳回補助款9,500元。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二、訴願人訴願理由謂以:購車時業者未明確告知補助要點之規定;以及過戶原因係將系爭車輛暫借親友使用,為明責任才暫時過戶,已於110年3月9日過戶回本人名下,請求予以重新向執行機關申請補正完備原來應該正確之程序後,不追繳補助款9,500元。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於108年11月17日購置系爭車輛,依補助要點規定,訴願人若於購車日起算一年內(即109年11月16日之前)將車籍過戶於他人者,由執行機關(即本局)針對申請者追繳已核發補助款。本案經查核發現,訴願人於109年4月13日即將車輛過戶於他人,已違反補助要點之規定。原處分並無不當,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補助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第3點第2項第1款規定:「本要點所稱二輪車,指下列四類車型:(一)電動機車:指依經濟部發展電動機車補助實施要點,由經濟部認可之國內合格電動機車製造商所生產並取得合格產品認可之重型、輕型或小型輕型等級電動機車。」、第4點規定:「本要點補助對象及補助條件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購置前點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二輪車於國內使用者,每人限補助一輛。…電動二輪車補助對象須設籍於本縣滿一年且年滿十八歲之自然人。…」、第7點規定:「申請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執行機關廢止或撤銷其補助,若已核發補助款時並向申請者追繳其補助款,已申報之所得税亦不予更正,必要時得依相關法令追究法律責任:…(二)個人自購二輪車或更換鋰電池之日起,一年內將車籍或戶籍遷出本縣或過戶予他人。…申請人因死亡、結婚、突發經濟狀況或過戶予三親等內親屬情事而需將二輪車過戶、車籍或戶籍遷出本縣者,申請人或繼承人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執行機關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另補助要點附件一「二、購置二輪車補助金額:補助期間-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電動機車-輕型,中央主管機關補助金額:1千元;雲林縣政府加碼補助金額9千5百元。合計:1萬5百元。」。
二、經查,訴願人於108年11月17日向聯安車業有限司購置系爭車輛,108年12月19日填具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及獲核撥補助款在案(此有申請表及領據在卷可稽)。嗣後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09年4月13日即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他人,此有車籍查詢結果資料可考,依補助要點第7點第1項第2款「個人自購二輪車或更換鋰電池之日起,一年內將車籍或戶籍遷出本縣或過戶予他人。」之規定,應廢止補助,且非屬補助要點第7點第2項所規定,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原處分機關同意之例外情形。原處分機關遂以原處分廢止加碼之補助,並限期訴願人於109年12月20日前繳回補助款9,500元,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購車時販售業者未明確告知補助要點有關車籍過戶之規定,致在不清楚法令規章下而違反補助要點云云。查補助要點已依法下達並公開於原處分機關網站供民眾查閱,且申請文件之切結書亦載有「上列申請並保證已提供完整資料供申請補助款,且自購買日起一年内除因繼承等不可抗力因素外,禁止辦理異動,若有不實或申請2輛以上電動二輪車補助之情形,願退還全額已領取之補助款,並接受法律制裁。」等相關文字,並由訴願人切結蓋章,訴願人並非無從得知前揭規定,自不得以不清楚法令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怡 君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蘇 瑞 元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