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02908909號
訴願人:楊○興等24人
共同訴願代理人:曾○○律師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西螺鎮公所
訴願人楊○興等24人因祭祀公業楊○派下全員證明書事件,不服雲林縣西螺鎮公所(下稱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28日西鎮殯字第1080016050號函核發加蓋原處分機關印信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77 條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第10條第1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第13條第1項規定:「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第17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9號判例意旨:「…關於是否屬於祭祀公業派下之爭執,自屬關於私權之爭執,應訴經民事法院判決,非行政機關所得處理。」、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778號判決意旨:「…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祭祀公業之申報後所為之審查,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就申請公告應檢附文件,審查是否齊全,程式是否相符,而不就私權之實質關係予以審究(如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派下權有私權爭議,另有其異議之救濟管道。)」、內政部99年4月29日台內中民字第0990000136號書函意旨:「…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係指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向公所提出申請漏列、誤列派下員之公告。如未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循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俟確定判決後,再報請公所更正。」、內政部102年8月19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03435號函釋意旨:「按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謂之派下權,派下權包括身分權及財產權,屬於人民之私權,如發生爭執,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取得確認派下權之確定判決後,主管機關再據以辦理,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第13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第37條第2項、第57條均有相關規定。…」。
二、 緣訴願人等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楊○」享祀人楊○之子孫,惟原處分只列入楊○之三男派下19名子孫為派下現員,卻漏列楊○之長男及次男等派下逾百名子孫為派下現員,原處分審核過程存有明顯瑕疵,應予撤銷云云,乃提起本件訴願。
三、 經查,本件訴願人等主張原處分漏列「祭祀公業楊○」享祀人楊○之長男及次男等派下逾百名子孫為派下現員,因事涉確認祭祀公業設立人及其繼承人派下權是否存在之爭執,屬私權糾紛,應由訴願人等循民事訴訟程序取得確認派下權之確定判決後,原處分機關再據以辦理更正,以澈底解決紛爭,此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內政部函釋意旨可稽。蓋原處分機關就祭祀公業申報人所檢附之文件,僅作書面形式審查,如經核對相關資料符合程式、無互相矛盾或不符合邏輯等情,於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未依限提出起訴證明時,即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本件原處分機關業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進行審理、通知補正、公告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等程序,已盡書面審查義務,於法尚無不合。是以,本件訴願因事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司法機關裁判認定其權利歸屬,訴願人就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應不受理。
四、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後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怡 君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蘇 瑞 元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