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成立自治組織並加入為會員,並受雲林縣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及鄉(鎮、市)公所監督與輔導。
前項所稱攤(鋪)位使用人,係指與市場管理單位訂有租賃契約之攤
(鋪)位使用人。
第三條 自治組織應訂定組織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鄉(鎮、市)公所核定
後報本府備查。
前項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除名與回復資格。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會員代表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十、會議。
十一、經費及會計。
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三、其他依法令應記載事項。
第四條 自治組織每年應召開會員大會一次,由會長召集,議決會務重大事項,必
要時得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請求,召開臨時大會。會長不召集時由會員推選一
人代為召集。
召開會員大會時鄉(鎮、市)公所應派員列席。會議紀錄應於會後十五日
內以正本送鄉(鎮、市)公所並轉報本府備查。
第五條 自治組織會員代表由會員選舉之,會員代表不得委託他人行使職權,並由
會員代表中互選會長一人負責綜理會務,必要時得增選副會長一人負責處理會
務。必要時會長得視實際需要設總幹事一人及其他會務人員若干人,由會長提
名經會員代表會通過聘免之。
前項自治組織會員代表應選員額得依樓層或營業類別,按攤(鋪)位數分
配,並以奇數為原則。
應選會員代表員額以攤(鋪)位數一百攤以內設五人,每增加二十五攤
(鋪)位,增選會員代表一人,最多以十三人為原則。但自治組織得視實際需
要由會員大會決定會員代表員額。
第六條 自治組織會員代表得互推人選分別擔任總務、財務、監察等工作。
自治組織會長、副會長應親自執行職務。會長、副會長因故無法執行職務
時,得委託會員代表或會務人員代行職務。
第七條 自治組織會員代表每四年改選一次。會員代表因故出缺達二分之一時,應
依原選任方式召開會議補選。
第八條 自治組織每三個月應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一次,由會長召集,必要時得經會
員代表三分之一請求,召開臨時代表會。
代表會會議以會長為主席,會長不能出席時,由副會長代理,會長、副會
長均不能出席時,由會員代表互推一人為主席。
召開會員代表會時鄉(鎮、市)公所應派員列席。會議紀錄應於會後十五
日內以正本送鄉(鎮、市)公所備查。
第九條 自治組織組成後,應填具會員代表簡歷名冊,送鄉(鎮、市)公所及報本
府備查,改選時亦同。
第十條 自治組織應執行下列事項:
一、公共安全之維護。
二、公共秩序之維持。
三、公共設施與環境衛生之維護。
四、自治組織相關規費之收取與管理。
五、糾紛之協調。
六、違規事件之查報。
七、主管機關之交辦事項。
自治組織未能切實執行前項事務者,本府或鄉(鎮、市)公所得令其於二
個月內改選會長。鄉(鎮、市)公所於必要時得指定自治組織會員代表一人,
執行前項事務,並將其結果報本府備查。
第十一條 自治組織應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就市場之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險。
第十二條 自治組織執行市場管理事項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攤(鋪)位使用人繳交之自治組織管理費。
二、接受補助或捐助。
三、其他收入。
第十三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加入市場自治組織為會員,始得營業,並
應按期繳納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
自治組織管理費之計算方式,由自治組織訂定,並送鄉(鎮、市)公所
備查。
第十四條 自治組織所需財務收支應經會員代表會審議,並經會員大會追認通過
後,由會員分擔之。
自治組織之財務收支應以自治組織名義向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其收支情
形應詳細列帳,並按季製表提會員代表會審查通過後公告之。
第十五條 自治組織管理費之收取,應給予統一編號之正式收據,加蓋會長、會計
或經手人印章,並留存根備查。
第十六條 自治組織對市場整體營運及各項業務、意見之文書經鄉(鎮、市)公所
核定後,轉報本府備查。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