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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11.02 13:5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雲林縣公有零售市場自治組織設置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10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91000454號令
法規體系: 建設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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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成立自治組織並加入為會員,並受雲林縣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及鄉(鎮、市)公所監督與輔導。
     前項所稱攤(鋪)位使用人,係指與市場管理單位訂有租賃契約之攤
   (鋪)位使用人。
第三條  自治組織應訂定組織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鄉(鎮、市)公所核定
   後報本府備查。
     前項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除名與回復資格。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會員代表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十、會議。
     十一、經費及會計。
     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三、其他依法令應記載事項。
第四條  自治組織每年應召開會員大會一次,由會長召集,議決會務重大事項,必  
   要時得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請求,召開臨時大會。會長不召集時由會員推選一
   人代為召集。
     召開會員大會時鄉(鎮、市)公所應派員列席。會議紀錄應於會後十五日
   內以正本送鄉(鎮、市)公所並轉報本府備查。
第五條  自治組織會員代表由會員選舉之,會員代表不得委託他人行使職權,並由
   會員代表中互選會長一人負責綜理會務,必要時得增選副會長一人負責處理會
   務。必要時會長得視實際需要設總幹事一人及其他會務人員若干人,由會長提
   名經會員代表會通過聘免之。
     前項自治組織會員代表應選員額得依樓層或營業類別,按攤(鋪)位數分
​​​​​​​   配,並以奇數為原則。
  ​​​​​​​   應選會員代表員額以攤(鋪)位數一百攤以內設五人,每增加二十五攤
​​​​​​​   (鋪)​​​​​​位,增選會員代表一人,最多以十三人為原則。但自治組織得視實際需
​​​​​​​   要由會員大會決定會員代表員額。
第六條  自治組織會員代表得互推人選分別擔任總務、財務、監察等工作。
​​​​​​​     自治組織會長、副會長應親自執行職務。會長、副會長因故無法執行職務

​​​​​​​   ​​​​​​​時,得委託會員代表或會務人員代行職務。
第七條  自治組織會員代表每四年改選一次。會員代表因故出缺達二分之一時,應
​​​​​​​   依原選任方式召開會議補選。
第八條  自治組織每三個月應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一次,由會長召集,必要時得經會​​​​​​​   
​​​​​​​   員代表三分之一請求,召開臨時代表會。
​​​​​​​     代表會會議以會長為主席,會長不能出席時,由副會長代理,會長、副會
​​​​​​​   長均不能出席時,由會員代表互推一人為主席。
​​​​​​​     召開會員代表會時鄉(鎮、市)公所應派員列席。會議紀錄應於會後十五
​​​​​​​   日內以正本送鄉(鎮、市)公所備查。
第九條  自治組織組成後,應填具會員代表簡歷名冊,送鄉(鎮、市)公所及報本
​​​​​​​   府備查,改選時亦同。
第十條  自治組織應執行下列事項:
​​​​​​​     一、公共安全之維護。
​​​​​​​     二、公共秩序之維持。
​​​​​​​     三、公共設施與環境衛生之維護。
​​​​​​​     四、自治組織相關規費之收取與管理。
 ​​​​​​​    五、糾紛之協調。
​​​​​​​     六、違規事件之查報。
​​​​​​​     七、主管機關之交辦事項。
​​​​​​​     自治組織未能切實執行前項事務者,本府或鄉(鎮、市)公所得令其於二
​​​​​​​   個月內改選會長。鄉(鎮、市)公所於必要時得指定自治組織會員代表一人,
​​​​​​​   執行前項事務,並將其結果報本府備查。
第十一條  自治組織應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就市場之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    險。
第十二條  自治組織執行市場管理事項之經費來源如下:
​​​​​​​      一、攤(鋪)位使用人繳交之自治組織管理費。
​​​​​​​      二、接受補助或捐助。
​​​​​​​      三、其他收入。
第十三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加入市場自治組織為會員,始得營業,並​​​​​​​   
​​​​​​​    應按期繳納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
​​​​​​​      自治組織管理費之計算方式,由自治組織訂定,並送鄉(鎮、市)公所
​​​​​​​    備查。 
第十四條  自治組織所需財務收支應經會員代表會審議,並經會員大會追認通過
​​​​​​​    後,由會員分擔之。
​​​​​​​      自治組織之財務收支應以自治組織名義向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其收支情
​​​​​​​    形應詳細列帳,並按季製表提會員代表會審查通過後公告之。
第十五條  自治組織管理費之收取,應給予統一編號之正式收據,加蓋會長、會計
​​​​​​​    或經手人印章,並留存根備查。
第十六條  自治組織對市場整體營運及各項業務、意見之文書經鄉(鎮、市)公所
​​​​​​​    核定後,轉報本府備查。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