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府行法一字第 1102910065
號
訴願人:吳○○
住:雲林縣虎尾鎮○○路○○號
訴願人:黃○○
住:雲林縣虎尾鎮○○路○○號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下稱北港鎮公所)110年6月15日港鎮建字第110000889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等2人為北港鎮好收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多次向北港鎮公所陳情,主張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拆除,現況為空地,希望撤銷以系爭土地為基地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經北港鎮公所以系爭函文復訴願人等2人略以: 「主旨:有關台端等二人再次查詢北港鎮好收段○○等地號土地曾申請使用執照擬廢除乙案,詳如說明二,復請查照。說明:…二、查核發之建築執照若建物已不存在或欲申請拆除,依規定所需檢具之相關資料本所業…函復台端有案,相關規定詳載於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等法規。三、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一四點規定: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不予處理。爾後類似事由本所將不再回復。」。經查系爭函文內容,乃北港鎮公所函復訴願人等2人其陳情事項之處理流程與相關法令規定,及經適當處理後不再回復之意旨,核其性質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非適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