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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 1102910073 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 1102910073 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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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0 10 25

府行法一字第 1102910073

訴願人:廖○○

參加人:廖○○

參加人:黃○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二崙鄉公所

訴願人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0611日二鄉民字第1100007417號函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與參加人廖○○(均為出租人,下稱出租人等)與另參加人即承租人黃○間就出租人等所有坐落本縣二崙鄉田尾段○○○地號、同地段○○○地號等2筆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最近一次租期於109年年底屆滿,出租人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承租人亦申請續訂租約。經原處分機關依據承租人所提戶籍謄本、108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及其全戶108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等資料審核並個案訪談,計算承租人收益及支出結果,其收益小於支出,即出租人等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不得收回耕地。爰以原處分核定准予承租人續訂租約(租約字號:二田尾字第23號,下稱系爭租約)。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又本府依據訴願法第28條規定,函知本案出租人廖○○及承租人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承租人黃○於110915日提出意見到府。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依原處分機關函示得依擴大農場經營為理由收回耕地,乃提出申請並經補件。惟原處分機關未駁回出租方耕地收回申請書,亦未經出租人、承租人雙方同意,即以110611日函送110年起之系爭租約,明顯行政程序錯誤;且本案出、承租雙方已私下達成協議,遽原處分機關在未經雙方意願下做出原處分,影響雙方權益。另承租人已將租地轉租他人經營多年,其所提供之台電收據及農會稻穀轉帳單不足為證,明顯與減租條例規定不符。又訴願人雖為公務員,但亦身兼假日農夫,系爭租約土地僅持分四分之一,且實際經營者為訴願人及家族親屬。爰請將原處分撤銷。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系爭租約係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續租。出租人等雖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提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申請書,惟出租人等未完整呈現擴大農場經營計畫,且計畫內容不具體;又出租人等供稱承租人將租地轉租他人,未有具體證據契約、照片、影片佐證。又出租人等稱其已與承租人私下達成協議,惟協議內容未知,未見具體證據及佐證資料,實難達成訴願原因。是訴願人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參加人黃○陳述意見略以:本案出租人廖○○稱本人轉租他人耕作,純為無稽之談,本人有台電收據及農會稻穀存摺轉帳單影本為證。訴願人在公部門上班,可有閒暇從事擴大農場經營工作,值得探討。請訴願審議委員會就事實層面審查,訴願人提出訴願應無理由。

   

一、按「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經受理訴願機關允許,得為訴願人之利益參加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參加訴願。訴願決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足以影響第三人權益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作成訴願決定之前,通知其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訴願決定對於參加人亦有效力。經受理訴願機關通知其參加或允許其參加而未參加者,亦同。」,分別為訴願法第28條、第31條明文規定。查廖○○為系爭耕地之出租人;黃○為系爭耕地之承租人,故本府爰依上開規定,以公函通知其等參加訴願程序,並請其等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承租人於110915日提出意見到府,出租人廖○○於本府作成本訴願決定前未提陳述意見,合先敍明。

二、次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四、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時,依左列規定處理:()承租人仍繼續耕作,而出租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准承租人續訂租約。」,分別為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4點第1款所規定。

三、復按內政部10964日台內地字第1090263181號函訂頒之「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玖、審查,三、審核標準(一)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雙方皆有申請】規定:「…4、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不受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及同審核標準(一)規定:「1、承租人仍繼續耕作,而出租人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情形之一者,應准承租人續訂租約,審核標準如下:(3)…。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4)…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861029日台內地字第8610098號函)A、…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812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165號判決略以:「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的參考,但並不是『戶籍法上的同一戶即屬於民法所稱的同一家』,當然也不是『非同一戶籍者即非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要件是否該當,自應以承租人一家,即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的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655號判決略以:「『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判斷依據,……係違反民法『家』之規定者,仍應依據民法關於『家』之規範,核實認定。」。

四、本件出租人等所有之系爭耕地,於1091231日租約期滿,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出租人等亦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則原處分機關即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4點第1款及工作手冊規定,先行審查本案有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查承租人檢具之戶口名簿、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及承租人之子黃○○君自承其自當兵後即居住於臺中市之切結書,則計算承租人全戶108年度收支總額,應扣除承租人之子,即僅以承租人及其配偶作為計算主體。又依訪談筆錄、承租人切結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8年費用證明單影本2份、108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108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原處分機關110103日第1100013049號函等資料(前開資料均在卷可稽),核計承租人全戶收支情形如下:

(一)承租人:

1.收入103,532元:依108年度財稅資料,其營利及利息所得為12,532元;並依承租人訪談資料,其老農津貼為84,000元;三七五耕地收入為7,000元,共計103,532元。

2.支出175,752元:1年最低生活費用148,656元(即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12個月),依承租人醫療費用證明單,其醫療費用27,096元,共計175,752元。

(二)承租人配偶:

1.收入84,000元:依承租人訪談資料,其老農津貼為84,000元。

2.支出155,384元:1年最低生活費用148,656元(即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12個月),依承租人配偶之醫療費用證明單,其醫療費用6,728元,共計155,384元。

(三)綜上,承租人及其配偶108年所得總額為187,532元,另承租人於訪談筆錄自承系爭耕地108年收入為7,000元,扣除108年全家生活費用331,136元,尚不足15604元,顯示承租人不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據此,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情形,出租人等不得收回自耕,而准予承租人續訂租約6年,租期自11011日起至1151231日止。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    )

委員 張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