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府行法一字第1102910086號
訴願人:陳○○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0年8
月6日雲環空字第1100010117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於110年7月12日派員至本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農地)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於農耕作業後,因農耕機具所附帶之污泥掉落地面致使污染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27條第2款規定,爰依同法第50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二、訴願人主張略謂:訴願人雖為土地之所有人,但農耕污染路面非訴願人行為所致,又環保單位應加強辦理宣導作業,由農耕機具所有人(或代耕業者),自備工具或水源清洗並移除路面積土,若發現且當場勸導不配合者,拍照開罰,而非將土地所有人視為行為人,據此對訴願人為處分對象而未臻公平,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110年7月12日從事農耕播種作業,因無有效防制措施,於作業後明顯將作業污泥污染地面,致道路明顯色差,確屬農耕播種作業後污染事實明確,即應受罰。原處分並無不當,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2
款規定:「…。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另本縣○○鄉公所101年4月18日○鄉清字第1010003897號公告:「本鄉指定之清除地區係指本鄉行政管轄區域範圍內。」。
二、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494號判決略以:「…。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則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司法訴訟及行政程序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資料,若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其採認的事證互相牴觸,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
年3 月5 日環署廢字第0970017190號函釋略以:「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
三、在指定清除地區污染道路之處罰,參照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廢清法第27條之規定屬行為罰,受處罰之人所負乃係行為責任而非狀態責任,即必須有積極證據證明違規行為人及其違規行為,始得加以處罰。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稽查員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沾有污泥之農耕機具車痕,由緊鄰系爭農地之版橋延伸至系爭道路,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客觀判斷,系爭道路上之污泥,應係農耕機具於系爭農地作業後駛入道路前,未清洗車輛,致使農耕機具上所附污泥於行駛時掉落地面,造成道路污染,故污染系爭道路之行為人,應為該農耕機具之使用人。次查,前揭照片雖得認定農耕機具之使用人係污染系爭道路之行為人,但因當前農業人口銳減、老化及農用機具價格攀升等因素,促使農機代耕業興盛,現由年輕人駕駛農機從事代替耕作、施肥、噴灑農藥或收割等農務,已是農村普遍之現象,則農耕機具之使用人非等同於系爭農地之所有權人,故尚不能據以認定系爭農地所有權人有污染道路之行為。且原處分機關僅有「執行路段污染源紀錄表」之照片,而無其他足以證明訴願人確有污染系爭道路之積極證據。準此,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訴願人確實有污染系爭道路之行為,則實際污染行為人在未經原處分機關本於客觀事實詳予調查前,仍未臻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訴願人,即非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