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有效管理雲林縣(以下簡稱本縣)共享運具經營業,以維護交通秩序、使用者權益及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共享運具:指供不特定人自助租用之小客車、機車、自行車或其他運具。
二、共享運具經營業(以下簡稱業者):指以共享運具提供租用服務,並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業者。
三、共享運具服務區域(以下簡稱服務區域):指經本府指定,由業者使用本縣道路或公有路外停車場之部分空間,作為提供不特定人租用共享運具之區域。
四、使用權利金:指依業者提供之共享運具種類及數量所應繳納使用服務區域之權利金。
第四條 業者不得於服務區域外之道路或公有路外停車場,提供共享運具之租用服務。
因政策或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本府得暫停或取消服務區域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第五條 業者使用服務區域提供共享運具租用服務前,應事先向本府提出申請,經本府許可及簽訂服務區域使用行政契約,並繳納使用權利金及保證金,於本府完成服務區域指定後,始得依許可內容營運。
前項許可期間為三年。業者於期限屆至後欲繼續營運者,應於屆滿前三個月申請展延,經本府許可後,始得繼續營運。
第六條 依前條申請使用服務區域提供共享運具使用服務之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其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經營共享小客車者,其小客車租用業之營業執照。
四、營運計畫書。
五、其他本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營運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預定提供共享運具數量、型式(小客車、機車及無樁式自行車須包含全球衛星定位功能設備,小客車、機車須具整車認證)及清冊。
二、預定停放之服務區域及未營運之共享運具儲車空間規劃。
三、共享運具調度計畫。
四、維修及汰換計畫。
五、客戶服務及申訴處理計畫。
六、災害應變計畫。
七、其他本府指定之項目。
第一項申請案件如有不合法令規定或文件不完全,其情形得補正者,本府應通知業者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本府得駁回其申請。
第七條 本府應公告營運許可之業者名單及營運許可內容。
本府應公告本縣各類共享運具總量之上限。
第八條 經許可之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共享運具應標明業者名稱、客服專線或聯絡方式。
二、應於租用平台介面明確揭示共享運具之租用費率、使用方式等相關資訊。
三、共享小客車、共享機車及無樁式共享自行車應裝置具有全球衛星定位功能系統設備。
四、共享小客車及機車應通過國家標準之整車認證。
五、共享運具應為業者所有。
六、應負責營運車輛調度、維修保養,及主動巡查並移置毀損不堪使用或違規停車之車輛至適當處所。
七、應將使用者支付之押金、保證金或預收之租金交付金融機構信託或取得金融機構之履約保證,並標示於租用平台介面明顯處及其他可供使用者知悉處。
八、共享運具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第三人責任險及共享運具使用人傷害保險。
九、應遵守服務區域使用行政契約約定事項。
十、其他本府公告指定或其他法規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八款之保險款項、種類內容由本府另定之。
經許可之業者於本縣營運之運具數量不得超過本府許可數量。
第九條 經許可之業者如需變更營運許可內容,應檢附變更內容及營運計畫書向本府提出申請,經許可後,始得據以營運。
業者經許可並實際營運後一年內,不得變更提供共享運具之數量。但經本府同意變更數量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本府得派員稽查服務區域使用情況及共享運具提供情形,並得要求業者提供相關營運資料,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應提供資料之具體內容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一條 業者應與租用共享運具之使用者簽訂租用服務契約。
前項服務契約不得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政府機關所定共享運具之租用定型化契約範本或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十二條 業者應依許可內容投放共享運具。
使用者未於服務區域內歸還共享運具時,業者應將該運具移至服務區域內。
第十三條 經許可之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得撤銷或廢止其營運許可,且其於撤銷或廢止營運許可後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營運許可: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申請營運許可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
二、公司登記經撤銷或廢止。
三、公司經解散、命令解散、裁定解散或停業六個月以上登記。
四、未依限繳納權利金或保證金。
五、實際營運狀況與許可之營運計畫內容不符,或經營管理不善,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六、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或相關法規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第十四條 業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停止營運;屆期仍未停止使用者,按次處罰。
第十五條 業者違反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並得依情節輕重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第十六條 業者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並得依情節輕重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第十七條 業者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並得依情節輕重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第十八條 業者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每輛違規車輛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業者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每輛違規車輛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十九條 業者違反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每輛違規車輛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條
業者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其違規共享運具不得停放本縣道路或公有路外停車場,準用雲林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規定,予以移置、保管及拍賣。
第二十一條
非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業者而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依本自治條例予以裁罰。
第二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營運之業者,應於施行後六個月內,依第五條規定向本府申請營運許可,逾期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