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12905180號
訴願人:林○○
訴願人因申請撤銷土地登記事件,不服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7日雲南地一字第110000483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145條第1項規定:「他項權利塗銷登記除權利終止外,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及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行政機關如係以作成終局決定為目的前所為之指示或催告,因不發生規制效力,自非行政處分。」
二、
緣訴願人於110年10月14日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簡稱斗南地所)申請撤銷○○鎮○○段○○地號土地登記,主張其為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的優先承買權人,斗南地所於辦理105年○○字第○○號土地登記案件時,未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3項規定駁回訴外人○○○之登記申請,爰申請撤銷系爭土地登記。斗南地所以系爭函文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爰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
經查,訴願人於110年10月14日向斗南地所申請撤銷○○鎮○○段○○地號土地登記,惟未附有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之相關資料,系爭函文僅係斗南地所單純敘明法律規定,告知訴願人「如欲塗銷登記,應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後,始得辦理」,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參照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非適法。
四、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陳 怡 君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鄭 津 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