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12905175號
訴願人:呂○○
訴願人因申請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事件,不服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下稱口湖公所)110年10月5日口鄉社字第110001811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58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第77 條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最高行政法院 62 年裁字第 41 號 判例要旨:「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前因申請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事件,不服口湖公所110年9月1日口鄉社字第1100015824號函所為之處分,遂於110年9月30日提起訴願(已由本府另案審查並決定在案),嗣經口湖公所於上開訴願程序以系爭函文檢送答辯書予訴願人,訴願人主張答辯書對其不利,應予撤銷,乃提起本件訴願。
三、經查,系爭函文僅係口湖公所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檢送答辯書及佐證資料至本府,並以副本將答辯書抄送訴願人知悉,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核其性質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陳 怡 君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鄭 津 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