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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12906633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4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12906633號訴願決定書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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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1 4 8

府行法一字第1112906633

訴願人:○○○

        設:○○○○○○○○
代表人:○○○
        住:同上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一段170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原處分機關)111119日雲環衛字第1110000823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訴願駁回。

   

一、 緣原處分機關於110826日派員至○○部○○局○○工業區○○中心○○系統(下稱○○系統)之廢污水處理廠查察,稽查時勾稽查核廢棄物申報資料,發現非製造程序產出之D-180110912月至1107月皆未申報產出及貯存情形,僅申報聯單資料。原處分機關先於1101014日以雲環衛字第1100012236B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未為陳述,嗣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52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及環境講習1小時。訴願人不服,於111216日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二、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一) ○○系統非屬製造業,僅產出員工生活廢棄物,故不應依D-1801廢棄物管制方式進行裁處。

(二) 依行政院環保署(下稱環保署)107418日環署廢字第1070029703號函,事業針對原以廢棄物代碼D-1801填報之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如可認定為一般廢棄物,應修正代碼,又不論是否已完成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異動作業,仍屬一般廢棄物範疇,即事業(廢棄物產生者)無需依本法第31條規定之網路傳輸方式及頻率申報廢棄物流向,改由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6條第6項所定之受託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申報營運紀錄。本案已委託合法清運公司處理員工生活垃圾。

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 訴願人自10758日起即屬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事業公告事項中(十四)政府或民間開發之工業區、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之污水處理廠之事業,就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依法應申報卻未申報,已違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二) 又依訴願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未核准產出H-0002廢棄物代碼,且依廠區配置圖所示,產出、貯存之D-1801地點為訴願人廢汙水處理廠內,而非行政大樓,與訴願人提出之環保署函釋不符,故產出之D-1801應依法申報。

   

一、 106118日修正公布本法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修正理由謂:「……三、事業員工所產生生活垃圾,性質上與家戶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相同,非屬事業製造過程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有關一般廢棄物之範疇,將事業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納入一般廢棄物。……」、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環保署1071127日環署廢字第1070095427號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一、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十四)政府或民間開發之工業區、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之污水處理廠。……」、108926日環署廢字第1080069918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下稱網路申報規定)公告事項: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1.應於每月五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環保署10662日環署廢字第1060040650號函之「事業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之清理相關規定說明」:「一、分類、貯存、排出及清理方式(一)有關事業員工生活場所,係指員工辦公室(含管理室、警衛室等)、員工休息室、員工宿舍及供員工使用的員工餐廳、員工休閒中心(含健身房)或員工活動中心等,主要是事業提供其員工生活使用為主,其產生之廢棄物屬於一般廢棄物。……」。

二、 另依環保署1103月編印之「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上載:

(一) D-1801

1.  廢棄物名稱: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2.  備註:事業活動(含營業活動)所產生與一般垃圾性質相近且非屬其他事業廢棄物種類之廢棄物。

(二) H-0002

1.  廢棄物名稱: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2.  備註:指事業員工(不包括營業活動與生產製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

三、 又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四、 經查,訴願人屬依本法第31條第1項指定公告列管之「政府或民間開發之工業區、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之污水處理廠。」,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應依同項第2款及網路申報規定辦理。本案爭議在於原處分機關勾稽查核之訴願人廢棄物申報資料究屬本法第2條第2項第1款之一般廢棄物,抑或同項第2款因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異其處理方式。

五、 訴願人固稱其非屬製造業,僅產出員工生活廢棄物,故不應依D-1801廢棄物管制方式進行裁處。按本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乃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且係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惟查,訴願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廠區配置圖所示,系爭廢棄物貯存地點緊鄰曝氣沉砂池、PH調整池及氧化渠,附近雖有變電室、控制室及鼓風機房,但尚設有加藥機房,系爭廢棄物是否絕非事業活動產生而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並非無疑。又依廢水流程圖顯示,原工業區汙水進入細篩機後,分經曝氣沉砂除油池、PH調整池及氧化渠處理,方進行後續處理程序,顯見該廢棄物貯存地點為訴願人事業活動主要場所,且係緊鄰匯集○○工業區廢水之處理前端流程位置,並非處上開函釋所稱事業提供其員工生活使用為主之處所。

六、 雖卷附原處分機關稽查圖片上載「內容物為生活垃圾」。惟查,圖片所示貯存容器內黃色物為有機質肥料袋(○○-○○)、瓦楞紙上有疑似貨號字樣(○○、○○、○○……),性質上與家戶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顯有差異,尚難認屬本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排除之員工生活產生之物,且訴願人所附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上載廢棄物描述「廢棄物代碼: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物種:生活垃圾」。據此,貯存地點位於訴願人事業活動主要場所而非事業員工生活場所,且原處分機關110826日稽查圖片顯示貯存容器內有肥料袋等物,在在顯示訴願人所產生之廢棄物應為D-1801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而非H-0002員工生活廢棄物。

七、 綜上所述,系爭廢棄物既屬D-1801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訴願人自應依網路申報規定填載產出及貯存情形,10912月至1107月皆未申報相關資料,已違反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二之計算公式及環境教育法所為裁處,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    )

委員 張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