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12906638號
訴願人:劉o州
訴願人因申請撤銷徵收及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不服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下稱斗六市公所)110年12月21日斗六市工字第110003886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2項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二、再按內政部82年4月19日台(82)內地字第8279102號函釋:「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受理申請收回土地如經查明合於同條第一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應無疑義。至市、縣地政機關於受理後,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認與規定不符,擬駁回申請者,衡諸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立法意旨,仍應擬具處理意見,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本件緣訴願人於110年11月23日經由縣長信箱(案號20211123000199)陳情略以:「請雲林縣政府撤銷徵收以及返還徵收土地,請依法通知(行政)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及繼承人…。」,經本府以110年11月26日府工地二字第1100117115號函(訴願人另對於本府函文提起訴願,現由內政部審議中)請斗六市公所查明逕復陳情人,該所遂以系爭函文回復陳情人,內容略以:「說明:…二、經查本市oo段oo小段oooo地號於76年3月28日,oo段oo小段oooo地號、oooo地號於74年6月11日業已完成土地徵收在案,…。三、基於請求權已逾時效及該路段為40米計畫道路,日後尚有開闢拓寬之必要為由,不同意台端所請:…。四、旨揭路段係縣道154乙,基於土地徵收條例及管用合一,台端應向雲林縣政府提出申請…。」。就系爭函文內容觀之,乃斗六市公所依本府110年11月26日函文意旨,函復訴願人前開110年11月23日於縣長信箱所請事項,告知訴願人系爭徵收之經過及應向雲林縣政府提出申請等事項,並副知雲林縣政府,其性質應係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且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土地法及內政部函釋之規定,斗六市公所無權對訴願人之陳情作出准駁,該函未發生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非適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