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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12906640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4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12906640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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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1 4 8 

府行法一字第1112906640

訴願人:林○○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

      地址:雲林縣斗南鎮文昌路167號

訴願人因申請撤銷土地登記事件,不服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105年南資字第5491號土地登記案(應更正為105年收件5490號土地登記案,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訴願不受理

     

一、按訴願法(下同)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77條第2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二、原處分105年間原登記名義人「李○○」因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案外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訴願人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依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其知悉時起算30日,然為防止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狀態,該條第2項但書明定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又原處分係於10523日辦竣在案,惟訴願人11112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3年不變期間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    )

委員 張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