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12906640號
訴願人:林○○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
地址:雲林縣斗南鎮文昌路167號
訴願人因申請撤銷土地登記事件,不服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105年南資字第5491號土地登記案(應更正為105年收件5490號土地登記案,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下同)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二、查原處分係105年間原登記名義人「李○○」因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案外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訴願人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依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其知悉時起算30日,然為防止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狀態,該條第2項但書明定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又原處分係於105年2月3日辦竣在案,惟訴願人至111年1月2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3年不變期間。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