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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雲林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安置期間會面探視處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6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府社工一字第1112632956號函
法規體系: 社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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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本法)第六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本處理原則所稱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係指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或第六十二條規定,由父母、監護人等申請兒童及少年安置案件,應依委託安置契約或其他規定辦理,非屬本處理原則規定對象。

三、兒童及少年安置期間,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監護人及其他重要他人(以下簡稱探視人)與兒童及少年會面探視相關事宜應依本處理原則辦理,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

四、本府處理會面探視之過程,應尊重兒童及少年意願,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以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優先。

五、本府於安置兒童及少年後,應徵詢兒童及少年本人、探視人及現在提供兒童及少年照顧之人意見,擬定會面探視計畫,並納入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之家庭處遇計畫執行。

前項會面探視計畫內容應包含會面探視對象、頻率、方式及地點等。

六、本府確定會面探視計畫後,就探視人與兒童及少年會面探視相關事宜,除因實際上難於進行會面探視或有其他特殊狀況外,應依會面探視計畫執行,並每三個月檢視執行狀況,依家庭處遇情形及兒童及少年需求修正會面探視計畫。

七、本府安置兒童及少年後,兒童及少年本人或探視人得於會面探視日十個工作日前,以書面或言詞向本府提出會面探視申請。但有特殊情形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以言詞提出前項申請者,本府得代為填寫申請書,並經申請人確認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申請人不願簽名或蓋章,視為未提出申請。

八、本府受理申請後,應徵詢兒童及少年意見並與申請人洽定會面探視時間、地點及方式等事項,並於受理申請後五個工作日內回復申請人,如不同意者,應敘明不同意之理由及申復方式,申請人於收到回復結果倘有不服,得於五個工作日內向本府提出申復。

本府受理前項申復後,應綜合考量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與其他有助維繫親情之適當處置。

九、探視人應簽立遵守事項約定書;不簽立約定書、不遵守約定事項或有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情事者,本府得禁止探視。

十、會面探視期間,探視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約定之時間到達,逾三十分鐘未到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得取消當次會面,探視人不得以遲到為理由要求延長會面時間。

(二)因故取消探視者,至遲應於二日前通知本府。

(三)探視前應配合安全檢查,不得攜帶危險物品或其他有危害兒童及少年安全之物品。

(四)探視時不得有吸菸、飲酒、嚼檳榔、施用毒品或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行為。

(五)探視時不得探詢兒童及少年安置期間相關應保密資訊。

(六)配合本府社工人員參與、觀察或評估,必要時本府得錄影錄音,並作成會面探視紀錄。

(七)探視結束時,應依本府社工人員指示之時間及動線離開探視地點。

探視人違反前項應遵守事項之一,經勸說或制止仍無效者,得取消或終止當次會面探視,並作為後續評估會面探視申請之參考。

十一、本府委託辦理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寄養家庭、其他安置機構或處所、執行家庭處遇計畫機構或單位,應盡力配合會面探視之執行並共同合作,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

十二、本府依本處理原則辦理會面探視相關事宜,應依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建立相關評估紀錄資料,並作為實施家庭處遇計畫或長期輔導計畫之重要參考。

十三、本處理原則相關書表格式,由本府另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