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12908108號
訴願人:陳○○即○○牧場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一段170號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稱原處分機關110年12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00017723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獨資經營之○○牧場(下稱系爭牧場),為登記飼養規模2千頭以上之豬隻畜牧場(證書字號:農畜牧登字第○○○○○○號),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原處分機關於110年8月18日派員前往系爭牧場進行稽查時,發現訴願人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登載廢棄物R-0104(禽畜糞)及R-0908(農業污泥)再利用管理方式均為廠內再利用,惟系爭牧場人員○○○表示R-0104及R-0908堆肥後,部分有機質肥料贈與鄰近農民進行施肥,與上開計畫書不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及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千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接受環境教育講習1小時。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一編號一禽畜糞、編號二農業污泥第(四)點,本廠具備堆肥舍,符合再利用機構資格,且上開管理辦法無明確規範不得贈與鄰近農地使用。畜牧場堆肥舍自製有機質肥料,實非肥料產品,且肥料產品另有肥料管理法規範,應做他案討論。原處分機關竟以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作為裁罰依據,實有適用法條錯誤之事實。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略以:訴願人屬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登載廢棄物R-0104(禽畜糞)及R-0908(農業污泥)再利用管理方式均為廠內再利用,惟訴願人將R-0104及R-0908堆肥後,將部分有機質肥料贈與鄰近農民進行施肥顯與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登載之再利用管理方式不符,訴願人所提訴願純屬推託,顯無理由,請將訴願駁回維持原處分。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第2項)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環保署107年11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70095427號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一(八):「一、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八)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飼養規模二千頭以上之豬隻畜牧場。」。
二、次按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於場內自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場內再利用。(第2項)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技術成熟且廣為應用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依附表一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逕行再利用。」。該辦法附表一再利用種類編號一禽畜糞及編號二農業污泥之再利用管理方式為「......(三)產品:1.有機質肥料、栽培介質或其他肥料產品。但農民或畜牧場自製有機質肥料者,無肥料產品產出。」,上開附表修正理由略以,依肥料管理法第五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農戶或家庭自製之有機質肥料供自用無販賣行為者,不適用該法規定;為避免因此種無產品對外販售情形,而被認為不符本編號所定再利用管理方式之要求爰增列但書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1月24日環署循字第1110001576號函說明三:「貴場堆肥(舍)場如符合管理方式再利用機構資格(四)、1規定,產生有機質肥料無販賣行為者,尚與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相符,惟實務執行仍應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認定為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6月29日農牧字第1110226466號函(下稱農委會函釋1)說明:「一、……。二、查肥料管理法第5條……第33條規定……倘涉及再利用為肥料生產及販賣行為,請依前開規定申請製造、販賣肥料登記證。三、……如畜牧場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畜牧場登記證書上載主要畜牧設施設有堆肥舍,依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登載廢棄物禽畜糞及農業污泥再利用管理方式均為廠內再利用,並將禽畜糞或農業污泥自製為有機質肥料等情節,尚能符合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以及附表1編號1、禽畜糞與編號2、農業污泥再利用管理方式之規定。」。
三、末按肥料管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下︰一、肥料︰指供給植物養分或促進養分利用之物品。二、堆肥︰指以有機質材料,經醱酵腐熟之肥料。……」、第5條第1項規定:「肥料非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發給肥料登記證,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第12條規定:「肥料應經過包裝及標示後,始得運銷。但國內生產之堆肥,由工廠(場)直接運至農地施用者,不在此限。」、第33條規定:「農戶或家庭自製之有機質肥料供自用無販賣行為者,不適用本法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3月25日農授糧字第1110211717號函(下稱農委會函釋2)說明三:「三、有關畜牧場附設堆肥舍利用禽畜糞為原料製作之有機質肥料產品,並販賣或贈與(非自用)他人使用,不適用前開法規(按:肥料管理法)第33條規定,宜請貴局輔導依肥料管理法相關規定申辦製造肥料登記證。」。
四、經查,訴願人為登記飼養規模21929頭豬之畜牧場(證書字號:農畜牧登字第○○○○○○號),屬環保署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上開畜牧場登記證書上載主要畜牧設施設有堆肥舍1間,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登載廢棄物R-0104(禽畜糞)及R-0908(農業污泥)再利用管理方式均為廠內再利用。
五、次查,農委會函釋2說明畜牧場附設堆肥舍利用禽畜糞為原料製作之有機質肥料產品,並販賣或贈與(非自用)他人使用,不適用肥料管理法第33條規定。惟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附表一再利用管理方式及農委會函釋1,畜牧場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畜牧場登記證書上載主要畜牧設施設有堆肥舍,依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登載廢棄物禽畜糞及農業污泥再利用管理方式均為廠內再利用,並將禽畜糞或農業污泥自製為有機質肥料者,無肥料產品產出即符合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方式。原處分機關既審認屬有機質肥料而非肥料產品,故訴願人將部分有機質肥料贈與鄰近農民進行施肥,則與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再利用管理方式並無不符,準此尚難逕謂訴願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及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至於本案是否涉及再利用為肥料生產及販賣行為,是否將有機質肥料產品,並販賣或贈與(非自用)他人使用不適用肥料管理法第33條規定,而需輔導依肥料管理法相關規定申辦製造肥料登記證,係屬有無違反肥料管理法罰則問題,核與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無涉。揆諸前揭規定,訴願人之主張非無理由,本件原處分機關適用法令核有違誤,爰撤銷原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行政訴訟。